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233,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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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家緯前曾向陳榮豐接洽購買中古車輛之事宜,雙方認識多年,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6 、7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楊家緯負責先以繳付車款為由,邀約陳榮豐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晚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家樂福大賣場前見面,陳榮豐因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應蓓萍前去赴約,陳榮豐到達上開地點附近之三賢街與吉祥街口,由楊家緯向陳榮豐確認其車內有無其他人,並繳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車款予陳榮豐後,翌日即3 月7 日凌晨0 時許,陳榮豐即駕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賢街往三信路方向行駛欲離開現場,楊家緯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跟隨於陳榮豐車輛後方,於陳榮豐駕車即將抵達三賢街與三信路口欲左轉時,楊家緯竟駕車自陳榮豐車輛左側超車,並在陳榮豐車前停住,使陳榮豐無法繼續行駛,且因當時該路口之號誌為紅燈,陳榮豐因而將車暫停於楊家緯車後等待綠燈,然楊家緯卻未待至轉換綠燈時,即於紅燈之狀況下右轉離開該岔路口,陳榮豐不以為意,於路口轉換綠燈後,欲左轉三信路時,突有一車籍不詳之白色小客車(下車A車 )自後方撞擊陳榮豐車輛左側車身,另一輛車籍不詳之深藍色小客車(下稱B車)隨後則停放於陳榮豐車輛後方,A 車、B 車即走下6 、7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陳榮豐車內尚有應蓓萍,楊家緯及該6 、7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已預見持木棍揮砸陳榮豐車身及車輛玻璃,將導致車內之應蓓萍受傷之結果,仍不違反渠等本意,共同基於前開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該6 、7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陳榮豐拖至車外,以拳頭及木棍揮打陳榮豐,並持木棍揮砸陳榮豐車身及車輛玻璃,隨即再搭乘A 車、B 車逃離現場,使陳榮豐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及鈍傷,位於雙下肢及胸部背部及腹部之傷害,應蓓萍則因車輛玻璃碎裂而受有左食指撕裂傷(1.5cm )之傷害,而陳榮豐所有之上開車輛則因此大燈碎裂、車窗(包括駕駛座、副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前擋風、後擋風玻璃)碎裂、駕駛座車門鈑金凹陷、引擎蓋鈑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榮豐。

二、案經陳榮豐、應蓓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陳榮豐、應蓓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楊家緯未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得採為證據。

㈡證人陳榮豐、應蓓萍於警詢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告訴人陳榮豐、應蓓萍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 年3月7 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 號診斷證明書、101 年3 月13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係告訴人2 人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告訴人2 人是否遭人毆打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均自得作為證據。

㈣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約陳榮豐於101 年3 月6 日晚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家樂福大賣場前見面,並於3 月7 日凌晨0時許交付陳榮豐1 萬元購買中古車之車款後,陳榮豐駕駛車輛離開將抵達新北市三重區三賢街與三信路口時,其開車在陳榮豐車前停住,旋即右轉離開該路口,陳榮豐遭6 、7 名不明成年男子毆打致傷、陳榮豐之上開車輛亦遭毀損,大燈碎裂、車窗碎裂、駕駛座車門鈑金凹陷、引擎蓋鈑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應蓓萍亦因此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本案伊完全不知情,並非伊指使6 、7 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毆打陳榮豐、應蓓萍及毀損陳榮豐車輛,且伊開車超越陳榮豐後,等到綠燈時才離開云云。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榮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向伊買車,每月都要分期付車款,案發當天被告一直打電話約伊交付車款,伊到現場後,被告有一位朋友突然離開,被告問伊車上有沒有人這一句很怪的話,伊回答有,然後伊收取車款後就開車離開,後來被告突然從伊後面左側超車到伊面前緊急煞車,被告停下約4-5 秒後,紅燈右轉離開,此時有2 台不明車輛,下來了6 、7 名陌生男子開始毆打伊、毀損車輛,當天只有被告知道伊要到案發現場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4-11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亦核與證人應蓓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於上開時、地搭乘陳榮豐車輛,被告硬要陳榮豐到集賢路的家樂福收取車款,陳榮豐收取車款駕車離開,駛至三賢街與三信路口處時,被告突然超車開到前面,被告先停下來,尚未變成綠燈,即紅燈右轉離開,沒多久約有6 、7 名陌生男子,手持木棍砸陳榮豐汽車,陳榮豐亦遭毆打,伊雖未被拖下車毆打,但遭車窗玻璃割傷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2-14 頁、偵卷二第93-95 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確實約陳榮豐於101 年3 月6 日晚間見面,並於3 月7 日凌晨0 時許交付陳榮豐1 萬元購買中古車之車款後,陳榮豐駕駛車輛離開將抵達新北市三重區三賢街與三信路口時,伊開車在陳榮豐車前停住,旋即右轉離開該路口等情,顯見證人陳榮豐上開指訴並非憑空捏造,有所憑據,且觀諸證人陳榮豐對於被告如何對相約見面之方式、時間、地點、過程及遭人毆打、汽車遭毀損之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瑕疵可指,亦核與證人應蓓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再者,證人陳榮豐證述其與被告交情頗深,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亦表示:被告本性並非如此、被告若願意說實話,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二第95頁,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亦自承:伊與陳榮豐認識快5 年的朋友,之前是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足見證人陳榮豐對被告並無任何嫌隙或不滿,實無甘冒偽證罪而刻意誣陷被告之理,證人陳榮豐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㈢此外,佐以案發當天被告與陳榮豐聯繫相約返還車款,陳榮豐之行程除應蓓萍外僅有被告知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二第25頁,本院卷第34頁),而當晚被告還款後駕車離開之時,尚刻意阻擋陳榮豐車輛駛離,陳榮豐旋即遭不明車輛包夾等情,被告之行為舉措與陳榮豐、應蓓萍遭不明人士毆打、毀損車輛之時間、地點著實密接,被告應有與年籍不詳之6 、7 名成年男子參與共同傷害告訴人2 人、毀損陳榮豐車輛之行為無疑。

㈣又陳榮豐車輛受有上開毀損情況,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陳榮豐車輛損毀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8-42 頁),另陳榮豐及應蓓萍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5、16頁),陳榮豐、應蓓萍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6 、7 名成年男子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之辯解及其行徑,有諸多不合常情或前後矛盾不一之處:首先,據證人陳榮豐於警詢證稱:被告一直以電話主動催促伊出門至家樂福,收取車款,嗣後被告又不斷打電話催促伊到家樂福等語(見偵卷一第4 頁反面、第8 頁反面),而被告亦供承:其收入不穩定,還有欠別人40萬元,本次繳交車款係先向他人借款等語(見偵卷二第18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可見被告在經濟狀況不佳,且陳榮豐並未催促被告必須立即繳交車款之情況下,何以被告卻不斷撥打陳榮豐電話,迫不及待要在深夜將陳榮豐約出來特地繳交購車貸款,被告之行徑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實欲利用繳付車款之機會,將陳榮豐約至特定地點,以方便渠等得以遂行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

其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駕駛車輛先離開,陳榮豐跟隨在後云云(見偵卷二第1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其車輛停在陳榮豐車輛後方,後來才停到陳榮豐前面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已有前後不一矛盾之處;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榮豐在其後方,綠燈時,伊右轉,陳榮豐左轉云云(見偵卷二第1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其開車不會注意車後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既然開車不會注意車後狀況,又何以知悉陳榮豐在其身後?又何以會特別注意陳榮豐轉彎之方向?足見被告前後所辯並不一致,難以採信。

再者,被告離開現場後不久,陳榮豐馬上遭毆打,依被告及證人陳榮豐上開所述情形,當時被告應與陳榮豐之車輛距離不遠,被告竟然完全未察覺異狀,亦未下車查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後伊有接到陳榮豐電話通知遭毆打情事,伊知道王惠群與陳榮豐有買賣汽車糾紛,因此懷疑是否王惠群叫人去毆打陳榮豐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果若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何以被告並未向陳榮豐辯明本案可能係王惠群唆使,以釐清責任,反而自願甘受陳榮豐誤會之冤,又若被告礙於王惠群情面不便向陳榮豐透露其所懷疑之情事,然何以被告對於交情匪淺已認識5 年多之友人陳榮豐,在收到其所交付之車款後,旋即發生遭不明人士毆打、汽車遭砸毀之嚴重事故時,竟表現如此淡定,未有任何關心陳榮豐之表示,或有何驚訝、探詢原因之舉措,或有自責之情況,反而欲與其所懷疑之幕後兇手王惠群相約喝酒聚會,被告之行徑著實與常情不符;

且經陳榮豐告知被告是否至警局作筆錄以釐清自身責任,被告卻始終不願主動到案說明遂遭通緝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9 月26日板檢玉偵盈緝字第4899號通緝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顯有畏罪之行徑。

再者,被告對於其案發當天回家後之行程亦有前後供述前後不一之情,被告於偵查中先供陳:當天伊未與王惠群喝酒,因伊向王惠群表示其晚上有事不想喝酒,後來伊有再問王惠群要不要喝酒,換王惠群表示其不要喝酒云云(見偵卷二第2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當天晚上王惠群邀其喝酒,伊回家後就打電話給王惠群,邀王惠群一同去朋友家喝酒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旋又改稱:王惠群在朋友家喝酒,然後叫伊過去一起喝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辯詞顯有前後不一。

另觀諸卷附被告於案發當時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 份(見偵卷一第65頁),並佐以證人王惠群證述: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偵卷一第2 頁反面),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後與王惠群有密集之通話紀錄,然被告針對其與王惠群有密集之通話紀錄一節,此卻始終僅能辯稱:伊要確認王惠群要不要喝酒云云(見偵卷二第26頁),已見被告無法自圓其說,合理交代為何要與王惠群有如此密集之通話,復有上開前後矛盾、不合常理之詞,被告之辯解及其行徑,顯係畏罪臨訟杜撰之詞,均難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6 、7 名成年男子持木棍揮砸陳榮豐車身及車輛玻璃,致大燈碎裂、車窗(包括駕駛座、副駕駛座、副駕駛座後、前擋風、後擋風玻璃)碎裂、駕駛座車門鈑金凹陷、引擎蓋鈑金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榮豐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另核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6 、7 名成年男子基於直接故意傷害陳榮豐及基於間接故意傷害應蓓萍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與前開年籍不詳之6 、7 名成年男子間,就此傷害、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前開年籍不詳之6 、7 名成年男子,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傷害陳榮豐、應蓓萍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與前開年籍不詳之6 、7 名成年男子傷害陳榮豐、應蓓萍,係於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為之,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為宜。

㈡爰審酌被告與他人於公開場所公然持木棍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財物,足認其藐視法紀甚鉅,且被告於犯後亦無法坦承自身犯行,拒絕與告訴人2 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 人損失(見偵卷二第93頁),並當庭表示:「有證據就來告我啊」等語(見偵卷二第25頁),未見被告悔改之意,具有相當法敵對意識及危險性,應予相當之非難,不宜寬貸,暨告訴人2 人傷勢程度、陳榮豐車輛受損程度非輕,另衡及被告負責將被告引誘至案發地點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行為之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並無前案紀錄之品行,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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