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235,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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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 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217號、第6223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839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貳支,均沒收。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貳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新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上午5 時24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胞弟葉阿陸所商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號25號停車格,見林彥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萬能鑰匙2 支,開啟林彥良所有上開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後,徒手竊取放在林彥良車內之水泥攪拌器、打石器、砂輪機等物,並將該等所竊之物搬運到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後得手離去,再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與集賢路口,變賣予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變賣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 元均花用完畢。

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月8 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並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上重陽橋下迴轉道處,持該螺絲起子敲破陳光輝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車內之氬焊機得逞,隨即逃逸,因變賣他人未果,隨即於翌日(9 日)上午9 時許,在集賢路上自然公園內樹下丟棄。

俟經林彥良、陳光輝發現財物失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萬能鑰匙2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

二、案經林彥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新就分別於上揭時、地持萬能鑰匙2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竊取車內財物過程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 、4 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為自白前後相合【見102 年度偵字第6223號偵查卷(下稱6223號偵卷)第3 至4 背面頁、102 年度偵字第6217號偵查卷(下稱6217號偵卷)第3 至4 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彥良、證人即被害人陳光輝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各所有或管領如前開事實欄所示車內財物水泥攪拌器、打石器、砂輪機;

氬焊機等物遭竊等情明確(見6223號偵卷第8 及其背面頁、6217號偵卷第5 及其背面頁),證人即被告胞弟葉阿陸於警詢中證述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101 年12月間即借予被告騎乘使用,並表示經警提示監視器畫面中男子即為被告等語明確(見6223號偵卷第5 至7 背面頁),且經警扣得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萬能鑰匙2 支及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見6223號偵卷第3 背面頁、6217號偵卷第3 背面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件、與告訴人林彥良遭竊案件相關之扣案物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與被告鞋子照片共9 張、與被害人陳光輝遭竊案件相關之遭竊車輛、贓物丟棄處及扣案物照片共4 張在卷足憑(見6223號偵卷第9 至10、12至14頁、6217號偵卷第6 至7 、9 至11頁)。

綜上,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上揭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為質地堅硬之工具,如持以攻擊,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均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葉新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竊取告訴人林彥良所有管領之水泥攪拌器、打石器、砂輪機等數財物,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行為。

(三)又被告所為2 次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尋思正當途徑謀生,竟因缺錢花用,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滿足己需,顯見前犯論罪科刑猶不足警惕其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經濟狀況貧寒、被害人失竊之財物、價值、遭竊財物或已經被告變賣花用殆盡或經被告丟棄致被害人尋回無著,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萬能鑰匙2 支及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分別攜帶至竊盜現場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之(見6223號偵卷第3 背面頁、6217號偵卷第3 背面頁、本院102 年6 月6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六)本件檢察官另以102 年度偵字第8397號移送本院併辦之案件,與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就告訴人林彥良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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