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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茲據告訴人朱藤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傷害之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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