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273,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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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瞿台生
輔 佐 人 瞿光明
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瞿台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瞿台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83號判決判處10月確定,於98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瞿台生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1 年12 月27日5 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接續徒手竊取鄒淼光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之方向燈控制頭1 個,及謝依芸置於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之卡其色褲子1 件。

㈡、案經謝依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要目:

㈠、被告瞿台生之供述;

㈡、告訴人鄒淼光、謝依芸警詢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其影像。

㈣、據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責罰。

四、核被告瞿台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極屬短暫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鄒淼光、謝依芸上開物品,其各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處。

另被告有如上所述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價額甚微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4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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