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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鈺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鈺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鈺弘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6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經尤美琳、呂學文、張裕明、黃彩蓮、張明流、范雪玲、陳文龍、戴明村、游勝凱、何銘傑、王勁、古益成、蘇妙如、胡凱傑、羅志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01年12月13日11時0 分許,在施恭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行車紀錄器10台、衛星導航41台(施恭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6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裕明、何銘傑、古益成、胡凱傑、羅志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鈺弘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6 至148 頁、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尤美琳、呂學文、黃彩蓮、張明流、范雪玲、陳文龍、戴明村、游勝凱、王勁、蘇妙如、證人即告訴人張裕明、何銘傑、古益成、胡凱傑、羅志中於警詢、證人施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 頁至9 頁、第11至24頁、第154 頁至155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GOOGLE地圖2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車窗遭毀損暨失竊現場照片共79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37頁至65頁),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5 至10、12、14、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3 、13、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如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 、11、13、15所示損壞車輛車窗之犯行,其目的係為竊取車內之財物,則被告各次所為毀損及竊盜之複數舉動,顯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是應就被告所為上開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故被告如附表編號3 、13、1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竊盜、毀損2 罪名,及其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竊盜未遂、毀損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如附表編號3 、13、15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及其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亦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其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如附表編號4 、11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㈠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㈡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㈢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95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4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㈤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開㈠至㈤各案所處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4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拘役10日、有期徒刑4 月15日、3 月15日,並就減刑後之有期徒刑6 月、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減刑後之有期徒刑4 月15日、3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附表編號4 、11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無視法令禁制,因無工作缺錢花用,復為本件竊盜之犯行,顯缺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所行竊之財物價值,雖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惟於本案審結前,均未取得告訴人張裕明等人及被害人尤美琳等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 日 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
本件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 ,雖係被告供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
及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0台、衛星導航41台,核與被告本件犯行均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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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時 間 │地點 │犯罪方法 │涉犯法條 │宣告刑 │
│號│人或│ │ │ │ │ │
│ │告訴│ │ │ │ │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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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尤美│101 年│新北市│見尤美琳所有之車牌│刑法第320 │許鈺弘犯│
│ │琳(│12月4 │樹林區│號碼HV8-625 號(起│條第1項 │竊盜罪,│
│ │被害│日凌晨│信義街│訴書誤載為HV8-6253│ │累犯,處│
│ │人)│2時10 │45號對│)重型機車停放於前│ │有期徒刑│
│ │ │分前之│面 │開處所且無人看管之│ │肆月,如│
│ │ │同日凌│ │際,即以非其所有之│ │易科罰金│
│ │ │晨某時│ │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 │,以新臺│
│ │ │許 │ │之方式,竊取該機車│ │幣壹仟元│
│ │ │ │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 │折算壹日│
│ │ │ │ │車竊取附表所示編號│ │。 │
│ │ │ │ │2 號至16號之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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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呂學│101 年│新北市│見戴伊秀所有、呂學│刑法第320 │許鈺弘犯│
│ │文(│12月4 │樹林區│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條第1項 │竊盜罪,│
│ │被害│日凌晨│國凱街│7N-6246 號自用小客│ │累犯,處│
│ │人)│1 時許│140 巷│車停放於前開處所且│ │有期徒刑│
│ │ │(起訴│23號 │無人看管之際,即以│ │肆月,如│
│ │ │書誤載│ │手肘擊破副駕駛座車│ │易科罰金│
│ │ │為凌晨│ │窗玻璃(毀損部分未│ │,以新臺│
│ │ │2 時10│ │據告訴),竊取車內│ │幣壹仟元│
│ │ │分至6 │ │之行車紀錄器(價值│ │折算壹日│
│ │ │時30分│ │約新臺幣〈下同〉2,│ │。 │
│ │ │許) │ │000 元)、衛星導航│ │ │
│ │ │ │ │(價值約3,000元) │ │ │
│ │ │ │ │各1 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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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裕│101 年│新北市│見張裕明所有之車牌│刑法第320 │許鈺弘犯│
│ │明(│12月4 │樹林區│號碼V8-7631 號自用│條第1 項、│竊盜罪,│
│ │告訴│日凌晨│和平街│小客車停放於前開處│刑法第354 │累犯,處│
│ │人)│2 時10│與仁愛│所且無人看管之際,│條 │有期徒刑│
│ │ │分至8 │街口 │即以手肘擊破副駕駛│ │肆月,如│
│ │ │時30分│ │座車窗玻璃(價值約│ │易科罰金│
│ │ │間之某│ │1,200 元),竊取車│ │,以新臺│
│ │ │時許 │ │內之衛星導航1 臺(│ │幣壹仟元│
│ │ │ │ │價值約2,900 元)。│ │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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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彩│101 年│新北市│見黃彩蓮所有之車牌│刑法第320 │許鈺弘犯│
│ │蓮(│12月4 │樹林區│號碼6928-EC 號(起│條3 項、第│竊盜罪,│
│ │被害│日凌晨│和平街│訴書誤載為V8-7631 │1項 │未遂,累│
│ │人)│2 時10│3 號對│)自用小客車停放於│ │犯,處有│
│ │ │分至8 │面 │前開處所且無人看管│ │期徒刑叁│
│ │ │時30分│ │之際,即以手肘擊裂│ │月,如易│
│ │ │間之某│ │車窗玻璃(毀損部分│ │科罰金,│
│ │ │時許 │ │未據告訴),惟未竊│ │以新臺幣│
│ │ │ │ │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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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明│101 年│新北市│見張明流所有之車牌│刑法第320 │許鈺弘犯│
│ │流(│12月4 │樹林區│號碼9F-6605 號自用│條第1項 │竊盜罪,│
│ │被害│日凌晨│名園街│小客車停放於前開處│ │累犯,處│
│ │人)│2 時10│37巷37│所且無人看管之際,│ │有期徒刑│
│ │ │分至7 │號前 │即以手肘擊破駕駛座│ │肆月,如│
│ │ │時30分│ │車窗玻璃(毀損部分│ │易科罰金│
│ │ │間之某│ │未據告訴),竊取車│ │,以新臺│
│ │ │時許 │ │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 │ │幣壹仟元│
│ │ │ │ │(價值約4,000 元)│ │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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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范雪│101 年│新北市│見范志宏所有、范雪│刑法第320 │許鈺弘犯│
│ │玲(│12月4 │樹林區│玲使用之車牌號碼00│條第1項 │竊盜罪,│
│ │被害│日凌晨│太順街│-0737 號自用小客車│ │累犯,處│
│ │人)│2 時10│62巷3 │停放於前開處所且無│ │有期徒刑│
│ │ │分至7 │弄27號│人看管之際,即以手│ │肆月,如│
│ │ │時10分│前 │肘擊破駕駛座車窗玻│ │易科罰金│
│ │ │間之某│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 │,以新臺│
│ │ │時許 │ │訴),竊取車內之行│ │幣壹仟元│
│ │ │ │ │車紀錄器1 臺(價值│ │折算壹日│
│ │ │ │ │約599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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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文│101 年│新北市│見王秀鳳所有、陳文│刑法第320 │許鈺弘犯│
│ │龍(│12月4 │樹林區│龍使用之車牌號碼00│條第1項 │竊盜罪,│
│ │被害│日凌晨│太順街│80-PE 號自用小客車│ │累犯,處│
│ │人)│2 時10│62巷3 │停放於前開處所且無│ │有期徒刑│
│ │ │分至6 │弄6 號│人看管之際,即以手│ │肆月,如│
│ │ │時30分│前 │肘擊破駕駛座車窗玻│ │易科罰金│
│ │ │間之某│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 │,以新臺│
│ │ │時許 │ │訴),竊取車內之液│ │幣壹仟元│
│ │ │ │ │晶電視1 臺(價值約│ │折算壹日│
│ │ │ │ │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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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戴明│101 年│新北市│見戴明村所有之車牌│刑法第320 │許鈺弘犯│
│ │村(│12月4 │樹林區│號碼3G-2931 號自用│條第1項 │竊盜罪,│
│ │被害│日凌晨│東順街│小貨車停放於前開處│ │累犯,處│
│ │人)│2 時10│90巷2 │所且無人看管之際,│ │有期徒刑│
│ │ │分至8 │之1 號│即以手肘擊破駕駛座│ │肆月,如│
│ │ │時間之│前 │車窗玻璃(毀損部分│ │易科罰金│
│ │ │某時許│ │未據告訴),竊取車│ │,以新臺│
│ │ │ │ │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 │ │幣壹仟元│
│ │ │ │ │(廠牌:神攝手廠牌│ │折算壹日│
│ │ │ │ │、型號:MD1 ,價值│ │。 │
│ │ │ │ │約4,3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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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游勝│101 年│新北市│見游勝凱所有之車牌│刑法第320 │許鈺弘犯│
│ │凱(│12月4 │樹林區│號碼6958-VJ 號自用│條第1項 │竊盜罪,│
│ │被害│日凌晨│東興街│小貨車停放於前開處│ │累犯,處│
│ │人)│2 時10│53號前│所且無人看管之際,│ │有期徒刑│
│ │ │分至10│ │即以手肘擊破副駕駛│ │肆月,如│
│ │ │時間之│ │座車窗玻璃(毀損部│ │易科罰金│
│ │ │某時許│ │分未據告訴),竊取│ │,以新臺│
│ │ │ │ │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 │幣壹仟元│
│ │ │ │ │臺(廠牌:北臺灣防│ │折算壹日│
│ │ │ │ │衛科技有限公司廠牌│ │。 │
│ │ │ │ │、型號:K-1 ,價值│ │ │
│ │ │ │ │約4,000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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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上│同上 │同上 │見游勝凱所有之車牌│刑法第320 │許鈺弘犯│
│ │ │ │ │號碼2377-L2 號自用│條第1項 │竊盜罪,│
│ │ │ │ │小貨車停放於前開處│ │累犯,處│
│ │ │ │ │所且無人看管之際,│ │有期徒刑│
│ │ │ │ │即以手肘擊破副駕駛│ │肆月,如│
│ │ │ │ │座車窗玻璃(毀損部│ │易科罰金│
│ │ │ │ │分未據告訴),竊取│ │,以新臺│
│ │ │ │ │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 │幣壹仟元│
│ │ │ │ │臺(廠牌:DOD 、型│ │折算壹日│
│ │ │ │ │號:F880、價值約 │ │。 │
│ │ │ │ │5,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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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何銘│101 年│新北市│見何銘傑所有之車牌│刑法第320 │許鈺弘犯│
│ │傑(│12月4 │樹林區│號碼IL-1638 號自用│條3 項、第│竊盜罪,│
│ │告訴│日凌晨│東順街│小客車停放於前開處│1 項、刑法│未遂,累│
│ │人)│2 時10│2 號前│所且無人看管之際,│第354條 │犯,處有│
│ │ │分至同│(起訴│即以手肘擊破副駕駛│ │期徒刑叁│
│ │ │年月5 │書誤載│座車窗玻璃(價值約│ │月,如易│
│ │ │日20時│為東興│1,800 元),惟未竊│ │科罰金,│
│ │ │間之某│街53號│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以新臺幣│
│ │ │時許 │) │ │ │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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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王勁│101 年│新北市│見王勁所有之車牌號│刑法第320 │許鈺弘犯│
│ │(被│12月4 │樹林區│碼7N-6738 號自用小│條第1項 │竊盜罪,│
│ │害人│日凌晨│東興街│貨車停放於前開處所│ │累犯,處│
│ │) │2 時10│27號前│且無人看管之際,即│ │有期徒刑│
│ │ │分至8 │ │以手肘擊破副駕駛座│ │肆月,如│
│ │ │時間之│ │車窗玻璃(毀損部分│ │易科罰金│
│ │ │某時許│ │未據告訴),竊取車│ │,以新臺│
│ │ │ │ │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 │ │幣壹仟元│
│ │ │ │ │(價值約1,300 元)│ │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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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古益│101 年│新北市│見古益成所有之車牌│刑法第320 │許鈺弘犯│
│ │成(│12月4 │樹林區│號碼DH-1683 號自用│條第1 項、│竊盜罪,│
│ │告訴│日凌晨│東興街│小客車停放於前開處│刑法第354 │累犯,處│
│ │人)│2 時10│12之2 │所且無人看管之際,│條 │有期徒刑│
│ │ │分至7 │號前 │即以手肘擊破駕駛座│ │肆月,如│
│ │ │時間之│ │車窗玻璃,竊取車內│ │易科罰金│
│ │ │某時許│ │之行車紀錄器、測速│ │,以新臺│
│ │ │ │ │器各1 臺(價值共約│ │幣壹仟元│
│ │ │ │ │12,000元)。 │ │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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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蘇妙│101 年│新北市│見蘇妙如所有之車牌│刑法第320 │許鈺弘犯│
│ │如(│12月4 │樹林區│號碼0593-T2 號自用│條第1項 │竊盜罪,│
│ │被害│日凌晨│中山路│小客車停放於前開處│ │累犯,處│
│ │人)│2 時10│2 段15│所且無人看管之際,│ │有期徒刑│
│ │ │分前某│1 巷19│即以手肘擊破駕駛座│ │肆月,如│
│ │ │時許 │號前 │車窗玻璃(毀損部分│ │易科罰金│
│ │ │ │ │未據告訴),竊取車│ │,以新臺│
│ │ │ │ │內之衛星導航1 臺(│ │幣壹仟元│
│ │ │ │ │價值約3,500 元)。│ │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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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胡凱│101 年│新北市│見胡凱傑所有之車牌│刑法第320 │許鈺弘犯│
│ │傑(│12月4 │樹林區│號碼1222-YM 號自用│條第1 項、│竊盜罪,│
│ │告訴│日凌晨│中山路│小客車停放於前開處│刑法第354 │累犯,處│
│ │人)│2 時10│2 段12│所且無人看管之際,│條 │有期徒刑│
│ │ │分至7 │1 之1 │即以手肘擊破駕駛座│ │肆月,如│
│ │ │時間之│號前 │車窗玻璃(價值約5,│ │易科罰金│
│ │ │某時許│ │000 元),竊取車內│ │,以新臺│
│ │ │ │ │之行車紀錄器1 臺(│ │幣壹仟元│
│ │ │ │ │型號GV-6300 、價值│ │折算壹日│
│ │ │ │ │約5,9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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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羅志│101 年│新北市│見羅志中所有之車牌│刑法第320 │許鈺弘犯│
│ │中(│12月4 │樹林區│號碼HN-5111 號自用│條第1項 │竊盜罪,│
│ │告訴│日凌晨│中山路│小客車停放於前開處│ │累犯,處│
│ │人)│2 時10│2 段與│所且無人看管之際,│ │有期徒刑│
│ │ │分至13│東興街│即以手肘擊破駕駛座│ │肆月,如│
│ │ │時間之│口前 │車窗玻璃(毀損部分│ │易科罰金│
│ │ │某時許│ │未據告訴),竊取車│ │,以新臺│
│ │ │ │ │內之行車紀錄器1臺 │ │幣壹仟元│
│ │ │ │ │、點菸器充電座2 個│ │折算壹日│
│ │ │ │ │(價值共約4, 000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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