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287,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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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受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王受命(所涉恐嚇、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吳俊華於民國101 年9 月間係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4,5 樓、28號4 樓之同棟大樓上下樓層之鄰居,王受命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㈠101 年9 月23日1 時許,在上址吳俊華住處前走道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就其放在上址1 樓公共樓梯處之防水藥劑疑遭吳俊華所竊,而吳俊華拒絕承認一事有所不滿,雙方並因此發生口角,詎王受命竟當場以「卒仔」等語,辱罵吳俊華,足以貶損吳俊華之名譽;

㈡101 年11月10日21時12分許,在上址場所,因上開事件心生不滿,雙方並因此發生口角,詎王受命再以「卒仔」等語,辱罵吳俊華,足以貶損吳俊華之名譽。

之起訴事實,認被告王受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王受命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以,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公然侮辱行為達成調解,並已由告訴人於102 年5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

依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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