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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茂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茂龍前於民國96年間,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①罪),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下稱第②罪),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0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下稱第③④罪),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7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第⑤罪)。
迨97年間,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玉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下稱第⑥罪),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下稱第⑦罪)。
嗣上開第①罪至第⑥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後,與第⑦罪合併執行,100 年1 月28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100 年4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 月17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高架橋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組長鄭世偉所掌管之鷹架用萬用接頭6袋(市價約新臺幣9,600 元)。
得手後即將之置於機車腳踏板處,載往鄰近之「有嘉豐資源回收場」欲予變賣,惟於尚未賣出前,即為該工地之點工蘇煥堂所發現並通知鄭世偉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茂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予證人鄭世偉、蘇煥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4 張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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