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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蔡勇
鄭志南
高振榮
楊春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蔡勇於民國101 年11月4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被告鄭志南、高振榮、楊春明在該處飲酒,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告鄭志南胸口及臉部,被告鄭志南旋以手部阻擋後,與被告高振榮、楊春明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鄭志南、高振榮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張蔡勇臉部,被告楊春明以腳踢被告張蔡勇身體,致被告鄭志南受有右手腕瘀傷、右手背擦傷、右臉頰瘀傷及右耳疼痛等傷害,被告張蔡勇受有背部、左手多處擦傷及背部、左手、右手挫傷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四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四人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四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張蔡勇、告訴人即被告鄭志南於102 年6 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於彼此之傷害告訴(即告訴人張蔡勇撤回對於被告鄭志南、高振榮、楊春明之傷害告訴;
告訴人鄭志南撤回對於被告張蔡勇之傷害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判決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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