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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2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壹佰零貳年伍月參拾日和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順元堂漢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事 實
一、蔡明宏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5 日止,受僱於順元堂漢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下稱順元堂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聯繫順元堂公司與客戶間買賣出貨及代收客戶給付之貨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明知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應於當日繳回順元堂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給付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或現金後,挪作他用而未繳回順元堂公司,而將其所持有之總值新臺幣(下同)130 萬9,305 元之支票或現金侵占入己(關於客戶名稱、侵占時間、貨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順元堂公司會計發覺有異,經向客戶查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順元堂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明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順元堂公司業務主任吳光政於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切結書、順元堂公司員工個人資料卡各1 紙、順元堂公司對如附表所示客戶之出貨單及應收帳款對帳單1 份、客戶聲明書12張附卷可參,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任職於順元堂公司擔任業務員,並以代收客戶給付之貨款為其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故其將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侵占益利藥行、三盟中藥行所交付之貨款;
編號五所為侵占惠民蔘藥行、大榮蔘藥行、成德蔘藥行所交付之貨款,均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於同一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實施,顯係於收受貨款後基於同一犯意侵占入己,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應論以數罪,顯有誤解)。
又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之9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受僱於順元堂公司,未能忠實為他人處理事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取客戶貨款之件數、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本院卷第27-1頁)在卷可參,告訴代理人亦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於首期即經告訴人多次催討始行給付賠償金2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已如前述,雖告訴人其後以被告有遲延給付首期和解金額之情況,認不應給予緩刑,惟本院考以被告嗣後尚能給付首期金額,之後是否將依和解筆錄給付該和解金,尚屬未定,自難以其首期有遲延之情形即認其其後必將不依期給付,復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規定賠償告訴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本院102 年5 月30日和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即應給付告訴人130 萬9,305 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02 年6 月10日給付2 萬元,並自102 年7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賠償告訴人,如違反上揭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 侵占時間 │ 貨款金額 │ 主 文 │
├──┼──────┼───────┼──────┼────────┤
│ 一 │宏威中藥行 │101 年7 月10日│138,434元 │蔡明宏犯業務侵占│
│ │ │至同年8 月14日│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間之某日 │ │月。 │
├──┼──────┼───────┼──────┼────────┤
│ 二 │春誠貿易有限│101 年7 月20日│116,653元 │蔡明宏犯業務侵占│
│ │公司 │至同年月25日間│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之某日 │ │月。 │
├──┼──────┼───────┼──────┼────────┤
│ 三 │益利藥行 │101 年7 月25日│49,056元 │蔡明宏犯業務侵占│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三盟中藥行 │ │101,500元 │ │
├──┼──────┼───────┼──────┼────────┤
│ 四 │良全蔘藥行 │101 年8 月5 日│21,447元 │蔡明宏犯業務侵占│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五 │惠民蔘藥行 │101 年8 月17日│338,450元 │蔡明宏犯業務侵占│
│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大榮蔘藥行 │ │36,842元 │ │
│ │ │ │ │ │
│ ├──────┤ ├──────┤ │
│ │成德蔘藥行 │ │66,310元 │ │
│ │ │ │ │ │
├──┼──────┼───────┼──────┼────────┤
│ 六 │碧海中藥行 │101 年8 月22日│202,550元 │蔡明宏犯業務侵占│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七 │順利仁藥行 │101年8月27日 │10,800元 │蔡明宏犯業務侵占│
│ │ │(註:收款日期│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參照同上偵卷第│ │月。 │
│ │ │99頁應收帳款對│ │ │
│ │ │帳單所載) │ │ │
├──┼──────┼───────┼──────┼────────┤
│ 八 │椿樺貿易有限│101年8月30日 │206,413元 │蔡明宏犯業務侵占│
│ │公司 │ │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九 │正興藥行 │101年8月間某日│20,850元 │蔡明宏犯業務侵占│
│ │ │ │ │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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