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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鴻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80、5545、5547、5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鴻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鴻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1 年11月29日下午3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街000 巷00號前,見趙建凱未將該屋側門關上,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趙建凱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隨身碟1 個、天珠20條、捐款箱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6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經趙建凱報警處理,警員調閱現場錄影監視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01 年12月4 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期期中彩券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刮刮樂彩券20張,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經吳明樺報警處理,警員調閱現場錄影監視畫面,循線查獲。
㈢於102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16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前時,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精泰公司」內,徒手竊取鄭明珠所有之皮夾1 只(內含現金2,000 元、空白支票2 張、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及富邦銀行存摺、新莊農會保險箱鑰匙3 支),得手後離去。
嗣經鄭明珠報警處理,警員調閱現場錄影監視畫面,始悉上情。
㈣於102 年1 月11日晚上6 時49分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1 樓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神壇神明上之金牌10幾面後,旋逃離現場。
嗣經警員調閱現場錄影監視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建凱、鄭森村、吳明樺及鄭明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鄭鴻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關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鄭鴻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7、2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趙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2480號偵查卷宗第5 至6 背面、24至2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480號偵查卷宗第7 至8 、10至12頁)。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關犯罪事實一㈡,亦據被告鄭鴻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7、2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樺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見102 年度偵字第5547號偵查卷宗第5 至6 頁),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5547號偵查卷宗第7 頁)。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關犯罪事實一㈢,亦據被告鄭鴻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2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明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5717號偵查卷宗第3 至4 背面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5717號偵查卷宗第10至11頁)。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有關犯罪事實一㈣,亦據被告鄭鴻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2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森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5545號偵查卷宗第3 至3 背面、32至33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5545號偵查卷宗第4 頁)。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鄭鴻森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鴻森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另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㈢雖記載持用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工具破壞大門云云,然業據公訴人表明此部分事實為誤載,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至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一㈢認為係犯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竊取各被害人之物品,供己花用,及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之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本院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及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 主 文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鄭鴻森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鄭鴻森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鄭鴻森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罪事實│鄭鴻森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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