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364,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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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祥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12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祥愷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於101 年11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聞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陳祥愷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月21日11時49分許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祥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 年3 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罹患睪丸生殖細胞瘤、經睪丸切除術之生活狀況(有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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