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37,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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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明(原名蔡偉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瑋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瑋明(原名蔡偉諺,民國102 年3 月29日更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6 月2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157 號房居所內,乘同樓層152 號房室友王星超外出上班之際,以不詳方式進入152 號房內(所涉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王星超所有之存錢筒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約2,000 元)得手,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亦即必以告訴人之指訴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證人王星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蔡秉憲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蘇義翔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和解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於101 年6 月至8 月間係居住於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5樓157 號房,而告訴人則住於同樓152 號房,另其有於上開和解書之姓名處按捺指印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的存錢筒放在哪,也沒有拿他的存錢筒,告訴人雖曾打電話給伊,說他存錢筒不見了,伊其後也有騎機車回去給他檢查,但後來並沒有在伊機車置物箱發現他的存錢筒,告訴人是因為伊告他傷害,所以才告伊竊盜;

伊雖有在和解書之姓名處按捺指印,但該和解書內容是告訴人寫的,且當時是在告訴人房內,告訴人有喝酒,並說如果伊不蓋印,就要打伊,伊只好照辦等語,經查:㈠告訴人歷次所言,存有下列矛盾與瑕疵:⒈關於發覺遭竊的時間部分,告訴人於101 年9 月15日警詢時稱其係於「101 年6 月2 日」19時許返家時發現遭竊(偵字卷第4 頁),惟於101 年11月7 日偵訊時則改稱為「101 年6 月底」(偵字卷第26頁),迨本院審理時先稱是在101 年6 月底,後又改稱應該是5 月底6 月初(本院卷第50頁反面),前後所言並不一致。

⒉關於為何懷疑係被告所竊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係稱:101 年6 月1 日夜間零時到零時30分左右,被告到我房間說他摔車腳受傷要借藥膏,我就讓他在我房間擦藥,並出示皮包內只有700 元,所以借他500 元去看醫生。

被告之後稍微聊一下就離開我房間,「可能」當時他有「看到」我房間內有1 個存錢筒內有零錢現金等語(偵字卷第4 至5頁),亦即被告係至告訴人房內擦藥時,剛好看到存錢筒。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稱:這個撲滿本來是放在抽屜裡,因為被告向我借錢,我才打開給他看,看完後就隨手放在電視旁邊的桌上,另外他有問我「你那個存錢筒裡面都是放零錢」,我回答說「那是我存來用來之後如果沒有工作時,可以拿來生活用」等語(本院卷第51頁),前後所言顯有齟齬。

況依告訴人所言,可知所指遭竊之存錢筒後來是放在電視旁的桌上,而非較為特殊、隱密的地方,任何人只要進入房內,當可輕易發現該物所在,自難僅因被告於前一天曾至告訴人房間,遽然推論告訴人所稱存錢筒必係被告所竊。

⒊關於存錢筒內零錢的金額部分,告訴人於警詢時係稱:我發現存錢筒遭竊後,就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一開始說他沒有偷存錢筒,我說只有你去過我房間並知道存錢筒放置位置,你如果不承認我就報警處理,被告就在電話中承認存錢筒是他拿走,放在他機車的置物箱,並請我到租屋處1 樓等他,我到1 樓時,被告就把存錢筒還我,我發現存錢筒有遭到破壞,因為裡面都是零錢,所以「我不清楚損失多少錢」等語(偵字卷第5 頁),惟於偵訊時則改稱:我在隔天上班回來之後,被告在樓下將撲滿拿還給我,我回去清點之後,只剩1,000 多元等語(偵字卷第26頁)。

迨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有錢就塞進去,我沒有在數,但是被告還我撲滿時,裡面我清點還剩下2,000 多元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前後所言亦不相符。

況且,有關告訴人所稱存錢筒是否存在乙節,除告訴人單方之陳述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供佐證(告訴人於偵訊時自稱已將該存錢筒丟棄〈偵字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被告把撲滿還伊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參以被告除始終否認見過該存錢筒外,亦否認有在住處1 樓返還存錢筒給告訴人,是本案犯罪客體是否存在,亦非無疑。

⒋關於和解書的簽名捺印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明確證稱:和解書正反面的蔡偉諺簽名及反面的「雙方和解」等字都是被告寫的,指印也是他蓋的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惟其於偵訊時則稱:被告有在和解書上蓋手印,他說他不會寫字等語(偵字卷第27頁),前後所言已有扞格。

次按判斷文書之真偽、異同,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方法,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有關通常之書據,若一經核對筆跡,即能明確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不得指有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第二˙甲之九參照,嗣本則決議曾於95年9 月5 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部分內容,惟其中第二˙甲之九部分則未修正)。

細觀上開和解書正反面中「蔡偉諺」簽名字跡(和解書原本存放於偵字卷證物袋內),其筆觸、筆韻及運筆方式,除與和解書其他文字較為一致外,亦與被告在警詢筆錄、權利告知通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偵字卷第9 、12、13頁)上之簽名顯然不同,且證人蘇義翔亦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曾向伊說和解書的立書人是他,被告只有蓋手印等語(偵字卷第45頁),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始終堅稱僅在和解書按捺指印。

從而,告訴人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言,除與其偵訊所言矛盾外,亦與卷內其他事證顯不相符。

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簽立和解書的過程為何?)過程沒有其他人在,我本來另1 支手機有錄音,被告有承諾說要賠償我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但查告訴人係於101 年9 月14日報警並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距其簽立和解書(按即101 年8 月)不到1 個月,而其錄音之目的,無非係為佐證和解書內容之真正,然其卻未妥予保存,而僅於警詢時提出和解書為證,已與常理不符,另其於警詢、偵訊時對錄音部分亦隻字未提,所述是否真實,誠非無疑,自難以其單方陳述,即認所言屬實。

㈡關於和解書之簽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係稱:該和解書不是我所簽,當時是在告訴人房內,告訴人酒後威脅我,如果我沒有蓋手印,他就要打我,他並拉我的手去蓋手印,我的簽名是告訴人簽的,內容也是告訴人寫的等語(偵字卷第9 頁),101 年11月7 日偵訊時亦稱:和解書不是我簽的,不是我自己蓋的,當時是有喝酒的情況,手印有一個是告訴人的,是告訴人拉我的手去蓋的等(偵字卷第27頁),101 年11月29日偵訊時復稱:和解書是告訴人威脅我蓋的,他恐嚇我說如果我不蓋,他就要打我,我就嚇到了,我就蓋,只有我名字的地方有指印是我蓋的等語(偵字卷第36頁),迨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陳述(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前後陳述大致一致。

又告訴人雖否認有酒後威脅被告簽名捺印等情,惟查上開和解書係被告與告訴人2 人在告訴人房內所簽,當時並無他人在場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2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參以被告患有小腦萎縮症,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6頁),因而導致其肢體反應能力受到影響,則被告於與告訴人存有體能上之落差,又無法對外求援之情形下,不得不在和解書上捺印,即非毫無可能。

況按被告於法院外之機關所為之自白,即審判外之自白,苟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

上開和解書性質上既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除須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外,尚須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證據,而被告雖有在上開和解書捺印,然因和解書之內容乃告訴人書寫,且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於本院審理時亦始終堅稱係受迫而捺印,此與被告自行書寫內容並捺印確認之情形,在證據證明力上應有程度上之差異,而難等同視之,當亦無從據以佐證告訴人所言之真實性。

至於公訴人另以和解書上有載明被告年籍資料,推論被告辯稱係受迫捺印等語不可採信,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當天被告身分證有拿出來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另依其前揭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和解書上被告之年籍資料並非被告所書寫(亦即為告訴人所書寫),自難僅因其上載有被告年籍資料,遽認被告係在意思表示自由的情形下自願按捺指印,附此說明。

㈢查證人蔡秉憲於偵訊時係稱:(當時你將被告電話告知告訴人?)是的,我有問告訴人為何要我哥的電話,告訴人回答說我哥欠他500 元,我就把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回房間打等語(偵字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稱:我沒有告訴蔡秉憲為何我要找被告,他就直接把被告的電話給我,我就回房間打等語(偵字卷第35頁),已有部分出入,且若證人蔡秉憲所言屬實,告訴人何以不直接點明存錢筒遭竊,反而避稱係被告欠伊500 元云云?似有蹊蹺之處。

姑不論兩者歧異之處,單以證人蔡秉憲前揭所言,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有詢問被告電話號碼之行為,而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行竊,或被告於接獲告訴人電話後,曾向其坦承行竊乃至於返還存錢筒等事實,自難據以佐證告訴人所言之真實性。

㈣查證人蘇義翔於偵訊時證稱:約101 年7 、8 月份時,告訴人有告訴我說被告偷他的錢,沒有講偷了多少,告訴人說他當時錢放在他抽屜裡面,我當時有問被告說有無證據,被告說「沒有」等語(偵字卷第45頁),倘其上開所言屬實,即與告訴人所稱:伊發覺遭竊當日晚上,被告有騎機車回到租屋處1 樓返還存錢筒云云,有所矛盾。

另查證人蘇義翔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發現錢不見時,有去被告房間找被告,被告當時不在,告訴人就向被告的弟弟問電話,然後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回來將存錢筒還給告訴人;

告訴人親自撰寫協議書(按即和解書),立書人是告訴人,被告只有蓋手印,這些都是在101 年7 月告訴人告訴我的等語(偵字卷第45頁),惟查上開和解書係於101 年8 月間始簽立,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述明確,故證人蘇義翔此部分所言,已有時間點上的矛盾,且綜其上開證言,可知其就被告有無行竊、告訴人如何打電話聯絡被告及被告如何書立和解書等節,均係聽聞告訴人之陳述而來,亦難據以佐證告訴人所言之真實性。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指述及證述,既有前述矛盾與瑕疵存在,而不論是被告捺印之和解書,抑或證人蔡秉憲、蘇義翔之證詞,均難據以佐證告訴人所言之真實性,而被告則係始終否認犯罪,依據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仍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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