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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9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丙○○(涉犯妨害家庭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有配偶之人,仍自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起開始與丙○○交往迄至100 年1 月10日止某時,在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某租屋處內,與丙○○為性行為,並因而懷孕,於100 年7 月10日產女林○○,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告訴人因而於102 年6 月2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相姦案件之告訴,此有和解書2 份與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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