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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方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方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張方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7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1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
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5 月17日凌晨2 時45至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穎興木材有限公司(下稱穎興公司)所有、由魏建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認有可趁之機,自該車副駕駛座處,徒手竊取車內GARMIN廠牌導航機1 台得手,旋即離去。
嗣魏建興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貳、案經魏建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規定甚明。
茲證人即告訴人魏建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蔡長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係被告張方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中證人蔡長紘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即告訴人魏建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ㄧ、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自監視錄影畫面可知伊並未開啟車門,如何行竊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凌晨2 時45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光武街步行,曾在光武街105 號前停留片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幀附卷可資佐證。
而告訴人魏建興前於101年5月16日下午6 時至翌日上午6 時30分許止,將穎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其間車內GARMIN廠牌導航機1 台遭人竊取之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魏建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並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指認其車輛無訛。
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行為,然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凌晨2 時45分前,原在巷道內(光武街)沿道路中央車道線步行,行近告訴人車輛停放位置處,轉而偏行走近該貨車,於凌晨2 時45分19秒許貼近其車頭,自駕駛座側走向副駕駛座側,迄凌晨2 時49分27 秒 許,始由副駕駛座側走出返回車道離去,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1 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足稽,此間該貨車內導航機遭人竊取,絕非巧合。
復據證人蔡長紘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略以: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分係里辦公室及派出所監視器攝得,伊自錄影時間101 年5 月16日下午6 時起,過濾至翌日上午6 時30分止,唯有被告ㄧ人接近告訴人停放之車輛,並在該車副駕駛座附近徘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685 號偵查卷宗第64頁),與上開勘驗結果對照以觀,被告於101 年5 月17日凌晨2 時45分至49分許,在告訴人停放之車輛副駕駛座旁,停留時間逾4 分鐘,與該車內導航機失竊時間吻合,顯係被告所為。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未開啟車門,如何行竊云云。
然被告接近告訴人停放之貨車,貼近步行至副駕駛座側後,因攝影角度恰為前車阻擋,無從判斷被告在該處是否有開啟車門之舉,被告所稱自監視攝影畫面可見其未開啟車門,已非事實。
況竊取置於汽車內之物品,手段非一,縱被告未將車門開啟,仍非不得自該車車窗行竊。
再觀被告自警詢、檢察官訊問迄本院審理過程,就其本人於深夜時分貼近他人車輛,且在隱蔽處停留歷時,始終無法說明其故,僅推稱不復記憶云云,所辯各節,更難信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雖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於深夜行竊,對社會治安所肇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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