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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肆參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智全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7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行施用毒品,再依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0年4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另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④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③④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1年6 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2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
⑤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⑥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⑤⑥二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74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94年5 月13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
⑦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⑧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⑨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⑩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⑫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⑬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案件⑦至⑩、⑫、⑬六案件共7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33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7 月,兩者經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7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
嗣前揭⑩至⑬四案件共5 罪,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11月15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
詎蔡智全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8 日晚上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 月9 日晚間23時8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因欲駕駛車號00-0000 號失竊自小貨車,為警查覺有異,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居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338公克)及吸食器1 組。
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所涉竊盜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智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智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102年1月10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各1紙附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4340公克,驗餘淨重0.433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20999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是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蔡智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433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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