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維濟為患有妄想症狀之患者,因上開精神疾病之病徵,致
- 二、案經蔡耀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
-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維濟對上揭侵入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 (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 (三)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其住宅,嚴重擾亂告訴人
- (四)又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經此偵、審程序
- (五)末查,本院審酌被告已於亞東紀念醫院治療,輔佐人於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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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維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葉昆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維濟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維濟為患有妄想症狀之患者,因上開精神疾病之病徵,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其因前開精神疾病而妄想認為居於隔壁即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鄰居即其妻舅家人將其地契及2 本書取走,而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上午,認為聽到其妻舅家人欲歸還取走之地契及2 本書,惟等了一個多小時對方均未出現,遂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其住居權人即其妻舅之子蔡耀年之同意,以攀爬陽臺方式,侵入上開住宅。
嗣經蔡耀年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片,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耀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蔡耀年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葉維濟、輔佐人葉昆期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指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要旨,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外,且已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維濟對上揭侵入住宅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02 年6 月4 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耀年於偵查具結證稱:被告已經好幾次侵入伊家中,當日9 時30分許,發現家裡有被動到,神明廳有異樣,當時監視器有錄到,經調閱影片才發現是被告侵入等語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30952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10頁),足認定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另參諸刑法第19條修正前之實務見解向認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係屬事實問題,醫院事後就行為人精神狀態之鑑定固足為法院之參考,然此項事實之存否,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依職權,就其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精神狀態予以調查審認,尚不能端憑醫院所為鑑定報告為唯一論據(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26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患有妄想狀態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乙節,有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11月26日所開立之(乙種)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
嗣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固認:被告有妄想與疑似妄想內容相關之幻聽症狀,精神科之診斷上為妄想狀態,其知能測驗雖未有顯著退化,但對照其年齡與教育年限之長模,約處於邊緣,因此妄想症狀有可能為瀕臨失智的早期症狀。
被告因其妄想與幻聽長期認為自己的地契被隔壁妻舅所竊走,認為對方原本說好要還他,卻索討不回,因而想到隔壁家拿回之作法,根據評估結果,鑑定人判斷,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到精神症狀影響而喪失,而被告判斷此行為為違法之能力亦受到其未受完整正規教育(僅受教育兩年多且多要躲空襲)且生活經驗較侷限以致智識能力較差,復加上其目前認知能力亦在早期失智邊緣所影響而有明顯缺損,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2 年4 月1 日精神專科證書103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
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到精神症狀影響而喪失,然前開鑑定報告中四、心裡衡鑑報告之結論卻又認被告之認知功能未有顯著退化,但在短期記憶力、注意力與抽象推理能力明顯較差(見本院卷20至21頁),而被告之認知能力既未顯著退化,可見前開鑑定報告結論似嫌速斷。
又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顯示,其能明白辨識侵入之住宅為告訴人及告訴人家人所居住,且對於其與告訴人家人之關係均能正確辨別,此外,對於行為之方式及危險性均有所認知,亦能明顯辨別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為之違法性,此外,被告對於本院所訊問之問題均能針對問題適時回答,並無明顯乖離現實等情,足認被告仍有一定程度辨識能力。
惟參諸被告就其行為動機陳稱:係因其地契、2 本書被告訴人家人拿走,告訴人家人於案發當天說要歸還,卻遲未歸還等語(見本卷第15頁背面),而前開動機要屬實際上不存在之事,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供述屬實(見本院102 年6 月4 日審判筆錄第8 頁),因此被告之辨識能力確因其妄想症狀而受到影響甚明。
是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與精神鑑定結果,足認被告行為時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其住宅,嚴重擾亂告訴人住居安寧實屬不該,且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佳,且其行為未對告訴人之財產及身體、生命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行為動機係因妄想所導致,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經此偵、審程序,亦已當知所警惕,且被告罹患上揭精神疾病,已如上述,本院認其應繼續接受治療,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五)末查,本院審酌被告已於亞東紀念醫院治療,輔佐人於本院亦供稱:並已於家中陽臺裝設護欄,應得有效防止被告再為侵入告訴人之住所,故爰無庸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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