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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簡啟發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文成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1樓萬事通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事通公司)林口分店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21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領得萬事通公司林口分店店長簡啟發所管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工具,前往桃園縣龜山鄉茶專路工地從事打石工作,旋將上開工具侵占入己,並擅離工地,而不知去向。
嗣經工地業主呂學中發現後告知簡啟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啟發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學中於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簡啟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萬事通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100 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係萬事通公司林口分店之員工,擔任技術工,由該公司派遣至各工地做工,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為貪圖不法財物而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負擔之前開損害賠償金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 工具品名 │ 數量 │
├───┼─────────┼─────┤
│ 1 │大鴨頭 │1支 │
├───┼─────────┼─────┤
│ 2 │小鴨頭 │1支 │
├───┼─────────┼─────┤
│ 3 │電線(50米) │1綑 │
├───┼─────────┼─────┤
│ 4 │三叉電纜線(50米)│1綑 │
├───┼─────────┼─────┤
│ 5 │十字起子 │1支 │
├───┼─────────┼─────┤
│ 6 │一字起子 │1支 │
├───┼─────────┼─────┤
│ 7 │套筒(大支) │1支 │
├───┼─────────┼─────┤
│ 8 │大鑽頭 │2支 │
├───┼─────────┼─────┤
│ 9 │小鑽頭 │2支 │
├───┼─────────┼─────┤
│ 10 │潤滑油 │1罐 │
├───┼─────────┼─────┤
│ 11 │打火石 │2盒 │
├───┼─────────┼─────┤
│ 12 │安全帽 │1個 │
├───┼─────────┼─────┤
│ 13 │反光背心 │1件 │
└───┴─────────┴─────┘
附表二:
┌────┬──────┬──────────────────────┐
│ 被害人 │給 付 總 額 │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 │
├────┼──────┼──────────────────────┤
│簡啟發 │新臺幣(下同│被告應自民國102年6月起至103年3月止,分10期,│
│ │)10萬元 │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以匯款方式匯 │
│ │ │入被害人指定之臺灣銀行(代號:004)林口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雅慧)或帳號│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瑋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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