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433,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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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99號
102年度易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宏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946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69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鄧宏正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鄧宏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宏正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前揭二刑期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鄧宏正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鄧宏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9 月30日(週日)晚間8 時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北市政府地下一樓,見張淑玲所管領之碩茂花藝店未營業,且該店用以對外隔絕出入之塑膠拉門已上鎖無法開啟,遂將該塑膠拉門左側下方處向上掀起形成空隙後,再側身鑽入該空隙而超過該塑膠拉門越進碩茂花藝店內,徒手竊取張淑玲所管領放置在該店櫃臺下收納盒內之現金1 千5 百元及隨身碟1 支(價值約5 百元)得手。

嗣經張淑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案發現場勘察採集指紋進行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鄧宏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1月3 日(週六)晚間某時許(追加起訴書略載為101 年11月2 日晚間6 時15分至同年月5 日上午6 時45分間之某時許),復至新北市政府地下一樓,見吳美玲所管領之喜憨兒烘焙屋新北店未營業,且該店用以對外隔絕出入之塑膠拉門並未上鎖,遂直接拉開該塑膠拉門進入喜憨兒烘焙屋新北店內,再以不明方式破壞開啟店內收銀臺下方抽屜後(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吳美玲所管領之現金7 千元得手。

嗣經吳美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比對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淑玲、吳美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鄧宏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宏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玲、吳美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共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被告照片1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墻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係以門扇、墻垣為安全設備之例示,所稱門扇不以接連門廳之進出口大門為限,即可供出入住宅、店鋪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亦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75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踰越門扇,則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而言,與單純開啟門扇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是如係從門走入或開啟鐵捲門進入,尚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碩茂花藝店及喜憨兒烘焙屋新北店於非營業時間,均係在各店前方以塑膠拉門分隔內外俾隔絕他人任意進出,業據告訴人張淑玲、吳美玲於警詢時陳明在案,並有前揭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憑,是各塑膠拉門既係供前揭店鋪本身對外防閑之用,當均應屬門扇無疑。

又被告因碩茂花藝店之塑膠拉門已上鎖無法開啟,遂將該塑膠拉門左側下方處向上掀起形成空隙後,再側身鑽入該空隙進入店內,顯與正常開啟門扇進入之情形有違,自屬踰越門扇之行為;

另被告因喜憨兒烘焙屋新北店之塑膠拉門並未上鎖,遂直接拉開該塑膠拉門進入店內,尚難認係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即無從該當踰越門扇之加重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

就前揭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926號移送併辦之被告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檢察官原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論究。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本案踰越門扇加重竊盜、普通竊盜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原條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後,將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等情形,而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等利益,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應單獨就此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故本案各宣告刑即無從於裁判時一併定應執行刑,然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尚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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