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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燕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燕祿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燕祿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未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元,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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