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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沛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8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沛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沛菁前於民國100 年6 月間起至100 年9 月2 日止,受雇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凌羽店(下稱萊爾富便利商店凌羽店)擔任店員,負責店內商品銷售、訂貨、每日營業收入之結帳、作帳及將每日營業收入匯款至萊爾富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明知應依萊爾富公司規定,於每日下午2 時許將店內之營業收入結算作帳,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匯款存入萊爾富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保管金庫密碼之機會,接續將100 年8 月31日之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2,970 元、100 年9 月2 日營業收入2 萬0,159 元及零用金9,900 元共計13萬3,029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萊爾富便利商店凌羽店店長余泰源發現店內營業收入皆於次日始存入上揭銀行帳戶,不符公司規定,且款項亦有短少,經清查帳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萊爾富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蘇沛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沛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02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陳芊彣於偵查中指述、證人余泰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曾意琳、董家泰、蘇柏菘、洪自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萊爾富公司100 年9 月5 日之事件報告書、100 年8 月29日至100 年9 月2 日之現金日報表、短少金額明細、員工紀錄卡、萊爾富便利商店凌羽店於100 年8 月28日至100 年9 月2 日之員工打卡記錄表、錄影紀錄摘要、萊爾富公司100 年7 、8 、9 月之員工董家泰薪資明細表、匯款差異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 年2 月20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過戶相關資料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2 年2月19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代辦人相關資料影本、萊爾富公司結帳系統步驟節錄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8 紙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8493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9 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40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814 號偵查卷第12-1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31頁、第38頁、第52頁、第58頁至第70頁、第76頁至第8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查被告蘇沛菁為萊爾富便利商店凌羽店員工,職司店內商品銷售、訂貨、每日營業收入之結帳、作帳、以及將該店每日營業收入匯入萊爾富公司之上揭銀行帳戶等業務,而為從事此等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屬萊爾富公司所有之營業收入10萬2,970 元、2 萬0,159 元、零用金9,900 元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而其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乃各利用其執行業務反覆保管該店金庫密碼,而持有上揭營業收入、零用金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侵占上開帳款,其各次業務侵占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容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利用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機會,將其所持有之上揭款項予以侵占入已,且其侵占之數額非微,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3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有上揭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犯後,亦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併獲取其諒解,本院因認其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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