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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雅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879、15748、15749、16643號、102 年度偵字第7754、77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雅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雷雅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取得其所提供之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恐嚇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中山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 號)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以供該成年人及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作為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
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劉永明等鴿主,對各該鴿主恫稱:如欲取回賽鴿,須以附表所示之代價贖回,否則即不返還賽鴿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如附表所示之劉永明等人,致使劉永明等人均心生畏懼,遂依渠等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雷雅惠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嗣因劉永明、王文宗、林益宗、吳麗祝、劉玉柱等人於匯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永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南投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雷雅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永明、證人即被害人王文宗、林益宗、劉玉柱、吳麗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王文宗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害人劉永明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林益宗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劉玉柱提出之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匯款回條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1879 號卷第15、25、2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15至20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有上開渣打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用以恐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恐嚇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 匯入金額 │
│ │即鴿主│ │ │(新臺幣)│
├──┼───┼───────┼───────┼─────┤
│ 1 │劉永明│100 年10月11日│100 年10月11日│4,300元 │
│ │ │下午1 時30分許│下午1 時11分許│ │
├──┼───┼───────┼───────┼─────┤
│ 2 │王文宗│100 年10月14日│100 年10月14日│2,200元 │
│ │ │上午10時許 │中午12時34分許│ │
├──┼───┼───────┼───────┼─────┤
│ 3 │林益宗│100 年10月14日│100 年10月14日│2,500 元(│
│ │ │上午10時11分許│上午11時7 許 │起訴書誤載│
│ │ │ │ │為25,000元│
│ │ │ │ │) │
├──┼───┼───────┼───────┼─────┤
│ 4 │吳麗祝│100 年10月14日│100 年10月14日│2,200元 │
│ │ │上午11時許 │上午11時48分許│ │
├──┼───┼───────┼───────┼─────┤
│ 5 │劉玉柱│100 年10月14日│100 年10月14日│2,300元 │
│ │ │某時許 │下午1 時29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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