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453,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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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7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4 月2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至92年8 月19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

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9 號裁定均減刑,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開㈤至㈦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7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係於101 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前述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湘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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