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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22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少年范○○(87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住所內(住址詳卷),將愷他命粉末置放於盤內,由少年范○○、黃○○(85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行拿取愷他命捲菸施用,以此方式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范○○、黃○○施用1 次。
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少年范○○、黃○○、張○○(87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轉讓愷他命予少年范○○、黃○○等二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有轉讓愷他命予少年范○○及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予他人之行為,已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其行為亦足使社會因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減損勞動生產力,提高社會成本,所生損害非小,惟念其昔無因犯罪經法院宣告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轉讓愷他命毒品予他人之次數僅1次,且數量非多,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年紀尚輕,思慮欠周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念其正值青年,當屬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可塑性頗佳,應予再次邁入社會正當學習、逐步成長之機會,且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加強被告對於毒品危害性之認識,以促其根絕毒品依賴,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俾觀後效。
至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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