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471,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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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玉
選任辯護人 徐澎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存摺正本壹本、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明玉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工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海燕」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明玉於民國101 年3 月 2日前某日,提供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供渠等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間,撥打電話予林茂煌,自稱係「黃海燕」,與林茂煌聊天3 、4 個月後,取得林茂煌信任,即向林茂煌佯稱要開設美容店、家中有人生病為由,需款孔急,而請求借款云云,致林茂煌陷於錯誤,依「黃海燕」之指示,於101 年3 月2 日上午9 時48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鹿谷郵局內,將新臺幣(下同)9 萬元匯入劉明玉上開帳戶內。

劉明玉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即與不知情之配偶林慶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龜山郵局,由林慶和持劉明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該款項交予劉明玉,再由劉明玉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而遂其犯行。

嗣林茂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茂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茂煌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劉明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傳聞法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查證人劉志達、黎美仙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查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此為釋明,參照上開說明,即應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之採納為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關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明玉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領使用,及其於 101年3 月2 日與配偶林慶和至新北市新店區龜山郵局,由林慶和臨櫃提領告訴人林茂煌所匯9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筆錢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琳達」之女子(下稱「琳達」)要還伊的錢,伊於101 年1 月間在三溫暖遇6 、7 年未見的朋友「琳達」,因為「琳達」之前向伊借款60萬元,伊當場向「琳達」催討,後來「琳達」在電話中要伊將帳戶號碼給她,她會匯錢清償債務,因此伊去菜市場買菜時就會順便刷存摺看有沒有錢匯入,因為當時伊配偶林慶和賭博輸錢,要還錢給人家,所以很缺錢,一有錢匯入伊就會領出來,但伊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款項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林茂煌於100 年間,接獲「黃海燕」來電而相識,「黃海燕」取得告訴人信任後,向告訴人佯稱要開設美容店、家中有人生病,需款孔急而要求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1 年3 月2 日匯款9 萬元至「黃海燕」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茂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1 年間,一名自稱「黃海燕」之女子打電話給伊,聯絡約 3、4 個月後,她說要與朋友開美容店需要錢,還一直說家裡有人生病,要向伊借錢,伊於101 年3 月2 日匯款9 萬元至「黃海燕」指定之被告帳戶,後來「黃海燕」說她沒錢還,要與伊結婚,還要伊匯30萬元,伊發覺受騙去報案,報案 2天後「黃海燕」打電話要伊撤回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90頁背面),並有證人林茂煌於100 年3 月2 日上午9 時48分在南投鹿谷郵局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及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661號影卷第56頁、本院卷第30至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被告確於告訴人林茂煌匯款當日,與不知情之配偶林慶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龜山郵局,由林慶和臨櫃提領告訴人所匯之9 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復經證人林慶和於本院審理時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至96頁背面),並有被告於100 年3 月2 日在龜山郵局提款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 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577 號卷第48頁),而被告於補登存摺之時,即可從存簿記載之「摘要」欄位知悉匯款人係告訴人林茂煌,顯非「琳達」之女子,此有該存簿內頁影本2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577 號卷第23至24頁),衡以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竟可在告訴人匯款當日,立即知悉有款項匯入該帳戶,且刻意不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即補登存摺之郵局內提領,旋即遠赴新北市新店區龜山郵局臨櫃提領,領款後對於匯款人係告訴人,亦未懷疑、報警,顯見被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通知,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即行前往提領並交付給詐騙集團,已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知悉該款項係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惟查:1.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於101 年1 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喬莉女子三溫暖」遇到朋友「琳達」,伊不知道「琳達」的真實姓名及住處,她都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伊聯絡,她是7 年前伊經營酒店時之員工,約5 年前她以做生意為由向伊借款60萬元,伊向她要債,「琳達」說要有銀行帳號才能匯錢還伊,約半個月後「琳達」到伊住處附近,伊拿郵局存摺、帳戶密碼給她,但提款卡及印鑑都在伊身上,該帳戶早就借給「琳達」,伊不知道誰在使用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661號影卷第20至22頁)。

是被告在完全不知悉「琳達」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處之情形下,復自承未保留該筆借款之借據(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竟於5 年後巧遇「琳達」時,未再要求「琳達」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要求「琳達」簽寫本票、收據等足以保障債權之舉,而任由「琳達」自行決定何時匯錢及匯錢金額,亦未確實統計「琳達」是否業已還清債務或計算利息,也無法事前通知何時匯款,僅單純每日補登存摺查看有無款項進入,若有錢匯入即是「琳達」歸還債務,以此方式清償債務,顯均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

況且,於 5、6 年前,60萬元金額非微,依一般社會通念,豈會在貸予金錢時,未向債務人留聯絡方式及還款計畫,以便追討債務,此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是被告辯稱該款項係「琳達」清償債務所匯云云,已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悖,不足採信。

2.又證人林慶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3 月間,被告酒店生意結束,伊也退休,家中經濟狀況中上,每月含房貸支出約15萬元,手頭還好,每月房貸7 萬元是由銀行帳戶自動扣款,伊會去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存款,但大約都會留有100 萬元在戶頭內,8 個月前轉到聯邦銀行後,帳戶內也留有1 、200 萬元可以扣款,到目前為止還夠用,且伊平常沒有賭博,在外沒有欠人債務,只有別人欠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背面),顯見證人林慶和經濟狀況甚佳,並無賭博債務急需償還,是被告辯稱:伊急欲領取帳戶內款項以清償伊配偶林慶和之賭博債務,始會常常去刷存摺云云,並無可採。

3.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琳達」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伊聯絡云云,然上開門號係證人黎美仙申辦後交予被告之弟劉志達使用一情,已據證人黎美仙、劉志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577 號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71 至173 頁),並有遠傳電信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577 號卷第35頁),則被告所稱「琳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竟係其弟劉志達所持用,已非無疑,況且該門號與被告自承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2 月22日起至同年3 月25日前均無通聯記錄,僅於同年3 月26日有收發簡訊2 則之紀錄,迨至同年4 月8 日止,即未再有通聯紀錄,此有被告所持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至162 頁背面),可見被告與「琳達」於該期間並無通話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與「琳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一節,已難採信。

至證人劉志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黎美仙幫伊配偶申辦的易付卡,伊很少使用,且於99年5 月或101 年5 月出國之時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上開門號係黎美仙於99年10月16日申請使用,有上開遠傳電信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證人劉志達所稱遺失時間應係於101 年5 月出國前後,則於101 年1 月間即被告與「琳達」在三溫暖偶遇時,證人劉志達仍持用該門號,並未遺失,其豈會不知該門號係實際上由何人使用,是證人劉志達上開所述,顯有迴護被告之嫌,要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於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自始至終皆由被告持有,未交付他人不法使用,且該帳戶內存提款均正常,有數萬元餘額,與一般詐騙集團於贓款匯入後迅即提領之情形迥異,而「琳達」係為清償債務而將款項匯入,此有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簡訊內容提及「琳達」已清償債務40餘萬元,可資證明;

又告訴人與「黃海燕」之關係,及告訴人如何遭詐騙匯款各節,被告均不知情,甚且告訴人自100 年9 月6 日起至101 年3 月21日止,匯款至「黃海燕」所指定之帳戶共14次,期間未曾確認「黃海燕」之真實身分,亦未要求「黃海燕」提出借款證明或擔保,顯然在匯款之際應無期望「黃海燕」還款,應係為向「黃海燕」示好而交付金錢,並非受詐欺云云。

然查:1.被告於101 年4 月9 日警詢時即坦承該帳戶之存摺、密碼,已於101 年2 月間交付「琳達」使用,惟提款卡及印鑑仍在其保管中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6661號影卷第20至2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因配偶林慶和賭博輸錢,急需領出清償,因此去菜市場買菜時就會登補存摺檢查有無金錢匯入,衡情對於該存摺之去向,應甚瞭解,豈會於警詢時對於存摺係交予「琳達」使用一節有所誤認,再參以被告確有於101 年3 月2 日與證人林慶和前往龜山郵局臨櫃提款,已認定如前所述,斯時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應係被告持有中,應無疑義,由此益徵被告對於該存摺去向掌握甚詳,因此被告於101 年11月12日偵查中雖可提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由檢察官扣案,然此或係被告自始即未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予「琳達」,而係自己保管擔任詐騙集團提款人之角色,或係於案發後向「琳達」取回存摺以供補實其辯解,自無從以被告事後仍持有該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情,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又被告並未能提出「琳達」發送之簡訊內容供本院查核,此部分所辯,已難信實。

至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劉守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筆錄時被告確曾提出簡訊給伊看,內容應是「琳達」要還錢給被告的意思,伊當時依照簡訊的日期即101 年3 月26日調閱雙向通聯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至101 頁背面),惟被告除於該日收發「琳達」傳送之簡訊外,該日期前後並無通聯紀錄,被告卻於101 年3 月2 日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遲於同年月26日始接獲「琳達」表示要還錢之簡訊內容,則被告於提領告訴人所匯金錢時,更無可能無認識該款項係「琳達」為清償借款而匯入,更遑論被告所有上開帳戶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22日列為警示帳戶止,除告訴人林茂煌匯入9 萬元外,另有郭坤海、林士農、林家銘、張永福、白滿清、李宗憲、陳黃河等人陸續匯入1 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金錢(此部分匯款尚無證據證明係遭詐騙之款項),旋均於當日或翌日即行提領,此有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 份在卷可查,該提領紀錄顯與實務上常見之詐騙集團所為無異,被告係52歲之成年人,自承有開設酒店之經驗,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對此要難諉稱不知,是辯護人辯護稱:「琳達」係為清償債務而將款項匯入,有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簡訊內容為證云云,尚無足採。

3.又依告訴人林茂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觀,「黃海燕」與其聯絡3 、4 個月後,以需款開設美容店及家中有人生病為由,向告訴人索討金錢,衡諸常理,原本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彼此因偶然機緣相識,進而密集連繫通話,一方突然向他方借款且指示他方匯款,或委由他人前往取款,如此豈是一般正常社交,此恆係詐欺集團利用電話聊天方式,卸下通話者之心防,再營造處境堪憐或位居弱勢之假象,獲取對方同情,或假意給予對方某種好處,不論係物質上或肉體上之利益,伺機虛捏端由索討款項,參以告訴人所稱與「黃海燕」之認識經過係突然接獲「黃海燕」之來電,隨即開始密集通話,且告訴人表示要前往「黃海燕」工作之美容坊探望,「黃海燕」不願意將工作地點告訴告訴人(見本院卷第87頁),反而在電話中以要開設美容店為由向告訴人索取借款,顯係以俗稱「隨機CALL客」之詐騙手法,先假意與告訴人交往,卸除心防並使其有所期待,再藉此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甚明。

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固非實際在電話中對告訴人從事詐騙之人,然其既對於上開款項之流向掌握甚詳,於匯款當日即行提領,顯然對「黃海燕」及詐騙集團在電話中施用詐術之行徑早有知悉,其與「黃海燕」及所屬詐騙集團係藉彼此行為達成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則其所為,已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部分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無訛。

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對於「黃海燕」如何向被告詐欺並不知情,且告訴人並非受騙而匯款云云,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與「黃海燕」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慶和臨櫃提領款項,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提供系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使該詐騙集團一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騙集團成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惡性非輕,實有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非微,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以及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661號影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上開帳戶存摺正本1 本及印章1 枚,係被告所有供共同正犯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上開帳戶提款卡1 張,尚無證據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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