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473,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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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世增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 段256 巷市場內欲撿拾回收物,行經許○○經營之豬肉攤位,見其所有絞肉機1 臺以鎖頭鎖住,乘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利器1 支(未扣案),將上開鎖頭剪斷,復返回上開巷口其機車停放位置,持後座之塑膠置物箱返回許○○之攤位,將其所有絞肉機1 臺置於塑膠置物箱內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許○○事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黃世增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上情,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有證據我就承認,如果沒有證據,我認為我沒有做,當時我是在撿回收,我沒有竊取許○○所有之絞肉機1 臺云云。

經查:告訴人許○○前述所有絞肉機1 臺,遭人持不明利器剪斷鎖頭後竊取,告訴人許○○於100 年8 月1 日上午8 時許發現失竊後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抗辯非其所為),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許○○上開絞肉機1 臺是否為被告所竊取?且查: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該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62號、30年上字128 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32年上字第2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有關告訴人許○○經營之豬肉攤位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 段256 巷入口處左手邊第2 攤,而偵卷第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就是其市場路口的畫面,該攝影機位置係在256 巷對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觀以員警調閱上開學府路1 段256 巷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並非清晰,但從錄影畫面隱約可見日期係100 年8 月1 日),可見有一成年男子騎乘機車(該機車後座有1 塑膠置物箱)停放在該巷口後,獨自1 人走入市場,並疑似進入告訴人許○○之攤位內,此有錄影光碟1 張(偵卷錄影光碟存放袋、檔案名稱:100-8-1 學府路256 巷絞肉機同5-2 、DSCF0637錄影檔)、及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53頁);

後該名男子離開該攤位,走出256 巷口返回其機車停放處,單手持塑膠置物箱再次進入該攤位,然後雙手環抱該塑膠置物箱走出,並返回其機車,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亦有前開錄影光碟(同檔案名稱、DSCF0623錄影檔)、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52至54頁、本院卷第54至70頁),而告訴人許○○之攤位就在該名男子進入之位置,已如前述,佐以告訴人許○○所有之絞肉機1 臺於當日遭竊,且從該名男子嗣後以雙方環抱該塑膠置物箱走出市場攤位,而非如其之前以單手持之,顯見該塑膠置物箱確裝有物品,足徵告訴人許○○之絞肉機1 臺應係該名騎乘機車之男子所竊取。

㈡再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翻拍照面,固無法確切辨識該男子之臉孔、臉型等當事人臉部五官特徵,而確認該名男子即係被告,惟從該名男子騎乘之機車後座裝載塑膠置物箱,是員警依該明顯特徵逐一過濾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分別在海山高工旁、土地銀行、裕民路136 巷、同路段136 巷8弄之路口監視器發現該機車蹤影,且發現該機車車牌號碼為AZJ-179 號,亦有卷存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偵卷第54至57頁),參以當時係凌晨1 時20分許(詳上開翻拍照片左下角),是值此夜深人靜、車輛稀少之時段,有第2 輛後座裝載紙箱之機車亦同時行經該地點之巧合應屬甚微,是竊取告訴人許○○絞肉機1 臺之男子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AZJ-179 號一情,亦堪認定。

㈢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為吳○,惟該機車於100 年2 、3 月間借予被告使用,亦據證人吳○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0頁),並有卷存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偵卷第21頁);

兼衡偵卷第57頁下方照片、偵卷第59頁上方照片所攝之人為被告,而該場景所攝地點為學府路1段256 巷市場,亦有證人劉○○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偵卷第47、4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偵卷第55頁騎乘機車之男子為其本人無訛(本院卷第29頁),足認騎乘上開機車之男子確係被告至明。

㈣基上,本案監視器雖未能精準攝得被告正面身影、被告行竊之正確地點、所竊物品確係絞肉機之每個細部動作,然此乃監視器因本身畫素、設置或拍攝之角度、距離、光線等因素,影響到拍攝結果,而有其極限,但並非每一犯罪行為均須有監視器畫面清晰錄得行為人著手犯罪行為之始末始得定罪,否則將會出現犯罪偵查之漏洞及謬誤。

查,本案從行為人騎乘裝載塑膠置物箱之機車出現在告訴人許○○之市場攤位巷口、行為人進入市場勘察攤位之位置與許○○經營之攤位相符,持紙箱進入市場攤位、雙手環抱塑膠置物箱離開(足認有竊取物品),員警依據機車裝載塑膠置物箱之明顯特徵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得悉該車牌號碼為AZJ-179 號、被告曾出現該市場攤位,並自承該機車為其使用等證據相互勾稽,佐以被告於警詢曾自白犯罪,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應係見案發現場監視器未能拍攝到其具體行竊情形,即心存僥倖而為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又按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許○○之絞肉機1 臺係以鎖頭鎖住,而該鎖頭係遭利器剪斷,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頁),該不明利器1 支雖未扣案,惟該不明利器既能剪斷鎖頭,當屬鋒利之物品,如以之攻擊人體,應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上開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本院已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法條(本院卷第30頁),且其基本事實同一,自得予以變更法條,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取方式取得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且初始坦承犯行,後見證據似有不足,即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許○○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持之犯案之不明利器1 支,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資料無法認定確係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黃世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0 年5 月2 日凌晨1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85巷口豬肉攤,徒手竊取黃○○○之絞肉機1 臺;

㈡於100 年5 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41巷口豬肉攤,徒手竊取吳○○之絞肉機1 臺;

㈢於100 年8 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41巷1 弄口豬肉攤,徒手竊取李○○之絞肉機1 臺,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罪嫌,無非係以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告訴人黃○○○、吳○○、及李○○之證述人、證人吳○、張○○、劉○○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上情,堅詞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有相同前科,警方照上次資料問我,我就照上次作案之經過講,警方都找上我了,我還能怎麼辦,我是在撿回收,有證據我就承認,如果沒有證據我認為我沒有做,在偵查時我已經否認了,檢察官也沒有提出證據,我沒有竊取告訴人等之絞肉機等語。

經查:㈠被告被訴竊取黃○○○絞肉機1 臺部分(事實一、㈠):⑴本件告訴人黃○○○固證稱其等有於上開時、地失竊絞肉機1 台之事實,惟告訴人黃○○○僅係事後發現絞肉機1 臺遭竊而向警方報案之事實,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何行竊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證人即告訴人黃○○○上開證述,自不足認定告訴人黃○○○之絞肉機1 臺係被告竊取。

⑵又偵卷第5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攝位置係告訴人黃○○○之豬肉攤位置,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頁),然參以卷附現場蒐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觀之,雖可確認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深色衣褲之成年男子,走進告訴人黃○○○之豬肉攤內,並疑似有搬取某物品至攤位入口處,惟該成年男子並未將該物品取走即離開告訴人黃○○○之攤位,亦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50至52頁)。

又從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翻拍照面,並無法確切辨識該男子之臉孔、臉型等當事人臉部五官特徵,是本院尚難確認畫面中之男子即係被告本人。

又該監視器既能明確拍攝到告訴人黃○○○之攤位,若該名男子確有從告訴人黃○○○之攤位搬走物品之犯行,當為上開監視器所攝錄,然除前述該名男子有疑似將物品搬至攤位入口之舉之畫面後,卷存錄影光碟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未再攝錄有該名男子從告訴人黃○○○攤位拿取物品離開現場之行為,則該名成年男子是否確有從告訴人黃○○○之攤位竊取絞肉機1 臺之犯行,已非無疑。

是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翻拍照片所示之男子既無法確認係被告,且亦未拍攝到該名男子有從該攤位取走物品之行為,自無從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再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偵卷第60頁下方照片騎乘機車(非吳○之機車)之人係伊本人無誤(本院卷第29頁),但否認同卷頁上方照片係伊,然觀以該機車其後座均裝載有塑膠置物箱,該名男子穿著之衣物、頭上之安全帽均相同,且所攝地點均相同,僅是出入方向不同,堪認偵卷第60頁上方照片亦係被告本人,被告否認係其本人自不足為信,合先陳明。

另觀以上開照片,被告騎乘機車進入該地時,其後座塑膠置物箱內似無物品,惟其騎乘機車離開該地時,塑膠置物箱內則有物品,拍攝日期分別係100 年5 月1 日凌晨1 時47分、53分許,然上開攝影畫面地點為何,並無法確認;

而被告是否即係上開⑵所述進入告訴人黃○○○攤位之行為人,亦因畫面並非清晰而無法比對;

且被告若係前述走入告訴人黃○○○攤位之男子,而前開⑵所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亦為同日1 時50分許(偵卷第50頁),該監視器當應拍攝到被告騎乘機車進入告訴人黃○○○攤位附近之畫面,然該監視器畫面並未能拍攝到被告騎乘機車進入告訴人黃○○○攤位附近之畫面,則該名走入告訴人黃○○○攤位之成年男子似非被告。

是偵卷第60頁之翻拍照片與錄影畫面所攝之人雖係被告,但該畫面僅足以證明被告於100 年5 月2 日凌晨1時47分許騎乘機車進出某地之事實,但上開照片無從與告訴人黃○○○攤位之錄影畫面相連結,佐以該名男子並無從告訴人黃○○○之攤位竊取任何物品,已如前述,即無從認定告訴人黃○○○之絞肉機1 臺係被告竊取至明。

㈡被告被訴竊取吳○○、李○○絞肉機各1 臺部分(事實一、㈡、㈢):⑴本件告訴人吳○○、李○○2 人固證稱其等分別於上開時、地失竊絞肉機各1 臺之事實,惟其2 人均僅係事後發現絞肉機遭竊而向警方報案,其等均未親眼目睹其所有之絞肉機係被告竊取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吳○○、李○○上開證述自不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至明。

⑵除告訴人吳○○、李○○上開指述外,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現場證人親眼目睹被告行竊過程、或監視器拍攝被告竊取告訴人吳○○、李○○絞肉機各1 台之畫面以供查證,自難僅憑告訴人吳○○、李○○上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竊取其2人絞肉機各1 臺之犯行。

㈢再證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僅足以證明其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機車曾出現在告訴人黃○○○、吳○○、李○○之現場,是亦無從以證人吳○上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證人張○○、劉○○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足證明其2 人當時查案與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經過,其2 人亦未親眼目睹被告竊取告訴人黃○○○、吳○○、李○○之絞肉機,自亦無從以上開2 人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明。

㈤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上開3 次竊盜犯行,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開竊盜犯行,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是被告警詢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究有未明。

且揆諸前揭說明,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上開竊盜犯嫌,公訴意旨除上開證據外,並未自遭竊處所取得被告指紋,或自被告或其住處查獲失竊之絞肉機,或有其他證人目睹及監視器拍攝確切係被告竊取之畫面。

是以本件除被告前於警詢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自難僅以被告有瑕疵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黃○○○、吳○○、李○○所有之絞肉機各1 臺遭他人竊取之事實,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為竊取上開物品之人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前述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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