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501,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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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26 號、第1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壹捌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淨重零點叁貳伍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零肆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叁貳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宥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 年1 月6 日下午5 、6 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 月7 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松江街72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18 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驗餘淨重0.2178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又於102 年2 月1 日上午5 、6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2月1 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07 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068公克),再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王宥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526 號卷〈下稱102 年度毒偵字第526 號卷〉第3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卷〈下稱102 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卷〉第6 頁背面、第27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該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526 號卷第18頁、第43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卷第9 頁、第39頁),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一淨重0.218 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0.2178公克;

另一淨重0.107 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068公克)等物可證。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於102年1 月7 日凌晨2 時20分許、同年2 月2 日凌晨所排尿液,分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一淨重0.218 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0.2178公克;

另一淨重0.107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06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526 號卷第5 頁背面、102 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宣告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愷他命4 包,雖屬違禁物,惟與本案並無關連,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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