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516,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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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49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龍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9C- 2798」號車牌貳面沒收;

又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9C- 2798」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 實

一、楊明龍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31 日 執行完畢;

⑵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40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

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

⑷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確定;

⑸另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4 月、4 月、3 月確定。

前揭⑵~⑸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與上開⑴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8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8 月18 日 縮刑期滿因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於102 年2 月1 日凌晨0 時許,行經曾浚淇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巧欣精密公司」工廠前時,見放置於上址工廠外之廢鐵料一批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重約200 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廢鐵一批得手。

(二)於102 年2 月底某不詳時間,行經冠嘉工程有限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施工地點前時,見放置於上址路邊為台灣電力公司所有而為冠嘉工程有限公司管領之銅線2 綑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重約2.33公斤,價值540元之銅線2 綑得手。

(三)於102 年3 月5 日晚上11時許,行經林彩月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路○段00○0 號「巧欣精密公司」工廠前時,見放置於上址工廠外之廢鐵料一批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重約200 公斤,價值1,000 元之廢鐵一批得手。

(四)於102 年3 月11日上午6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時,見許浚偉所有放置於上址路邊之角鐵、鐵條一批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重約450 公斤,價值4,000 元之角鐵、鐵條一批得手。

(五)於102 年3 月16日晚上7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前時,見張誌洋所有停放於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

(六)楊明龍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為躲避查緝,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11樓之居處內,先於102 年3 月16日上午某不詳時間,將Z2-8679 號車牌2 面敲平,再以黏貼數字方式,變造為「Z8-8571 」號後,將其變造之「Z8-8571 」號車牌2 面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復承同一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下午某不詳時間,偽造「9C-2798 」號車牌2 面,再將偽造之「9C-2798 」號車牌2 面放置於前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車廂內,以備躲避查緝輪流替換使用,足生損害於車號00-0000 之真實車主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七)於102 年3 月20日凌晨4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頭掛式探照燈1 個及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強力剪1 支、鋼纜掛勾1 條、吊掛帶3 條等工具,駕駛前揭懸掛變造車牌「Z8-8571 」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劉仁沛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合一雷射工廠」,以不詳工具破壞電箱,並以強力剪、鋼纜掛勾等工具,竊取上址工廠之約180 公尺長,價值70萬元高壓電纜得手。

二、嗣楊明龍於102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55分許,駕駛前揭懸掛變造車牌「Z8-8571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楊明龍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吊掛帶3 條、鋼纜掛勾1 條、頭掛式探照燈1 個、強力剪1 支等工具及偽造之「9C-2798 」號車牌2 面、變造之「Z8-8571 」號車牌2 面等物品,復經楊明龍同意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11樓之住處,扣得黑色運動鞋1 雙、銅線2.33公斤等物品,始悉上情。

楊明龍並於警方偵知前開(一)、(三)、(四)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2 年6 月6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明倫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仁沛、張誌洋、證人陳正倫、曾浚淇、林彩月、許浚偉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查獲現場、犯罪工具、偽造變造車牌照片共計30張在卷足憑,及被告所有吊掛帶3 條、鋼纜掛勾1 條、頭掛式探照燈1 個、強力剪1 支等工具及被告所偽造之「9C-2798 」號車牌2 面、變造之「Z8-8571 」號車牌2 面扣案足資佐證。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亦有上揭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

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又強力剪為鐵質器具,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被告持以竊取高壓電纜,是核被告楊明龍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變造「Z8-8571 」號汽車牌照後加以懸掛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同一犯意,先後所為之變造及偽造車牌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數個動作,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訴人認係數罪容有誤會;

又公訴人認被告就「Z8-8571 」號車牌所為係屬偽造,惟偽造係無制作權不法摹造,變造係無改造權不法改造。

如將機車引擎上原來號碼磨掉,另行刻製或將原有舊機車上之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黏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乃具有創造性,均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67年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係將「Z2-8679 」號車牌2 面敲平,再以黏貼數字方式,改為「Z8-8571 」號,其僅改造「2 、6 、9 」三個數字,仍保留「Z 、8 、7 」三個數字,自屬無改造權之局部改造,而非全面創造,應屬變造無疑,公訴人認係偽造尚有誤會。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六)、(七)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3 件竊盜犯行,係於警方發現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先後多次徒手竊竊取他人廢鐵、銅線、角鐵、鐵條等物,及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以強力剪竊取他人高壓電纜、復為避免查緝,另行變造及偽造車牌,破壞被害人對於前揭財物之支配,被告迄今對於被害人因財物失竊所造成的損害,未為賠償或和解,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部分竊取廢鐵、銅線、角鐵、鐵條的價值非鉅,而其竊取的自用小客車,雖然價值較為高昂,但業經尋獲而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未造成被害人損害進一步擴大,且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主文所示,除所犯加重竊盜罪以外,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諭知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公訴人另就本次竊盜犯行,請求諭知於刑前強制工作,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被告所犯多次竊盜犯行,尚未達於應執行之刑一年以上,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扣案之吊掛帶3 條、鋼纜掛勾1 條、頭掛式探照燈1 個、強力剪1 支、鑰匙2 支、偽造之「9C-2798 」號車牌2 面,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第13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剝皮器、剪刀、砍刀、老虎鉗、拔釘器、鋸子、削皮器、角尺、螺絲起子、手電筒等工具,無證據證明客觀上供竊盜所用之物;

另變造之「Z8-8571 」號車牌2 面,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頭掛式探照燈壹個。
二、鋼纜掛勾壹條。
三、吊掛帶參條。
四、強力剪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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