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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宗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明宗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度訴字第19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於94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6年1 月29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7年1 月9 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5 時許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已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以下均以行為時之地名稱)國中街1 號尖山國中,踰越輔導室之窗戶,進入輔導室內,竊取事務組長林玉珊管領之手提電腦1 台、數位相機3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98年8 月31日凌晨2 時至2 時15分間之某時,在臺北縣鶯歌鎮○○路000 巷○○○○○○○○○000 號)19號前,見停放於該處李夢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上之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而逕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將上開機車駛離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二、嗣經林玉珊、李夢婷分別報警後,警方分別於現場及機車尋獲現場採集指紋,經比對後查悉為羅明宗之指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明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明宗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玉珊、李夢婷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7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6年3 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 月1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5 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8年12月14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7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述事實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8日施行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嗣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關於侵入住宅竊盜罪,已將「於夜間」犯之此一加重要件刪除,是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因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規定,故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顯不利於被告。
基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羅明宗就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度訴字第19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於94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生,而下手行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小,並斟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本件被告所犯上述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與上開不得減刑之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釋字第366 號、66 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已明文規定,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
是被告就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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