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瑞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第5147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90號、101 年度簡字第30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4 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某不詳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毒品人口尿液調驗,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經賴瑞格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賴瑞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6628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驗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卷第9 頁、第13頁、第10頁)。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於101 年8 月4 日晚間10時10分許所排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