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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政雄係瘖啞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下午5 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徒手扳開戴佳彤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之藍色皮包1 只(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1,600 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金融卡2 張、金項鍊1 條、得兌獎1,000 元之統一發票1 張等物,價值總計3,600 元)。
陳政雄竊得前揭皮包後旋即逃逸,嗣經戴佳彤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佳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戴佳彤於警詢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陳政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政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佳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紙在卷可稽,俱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看包包內沒什麼東西,就將包包丟掉,伊並未拿包包內的東西云云。
惟查,被害人戴佳彤於警詢中證稱:伊放在機車置物箱裡的包包整個被拿走,內有現金1,600 元、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華南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張各1 張、金項鍊1 條、得兌獎1,000 元之統一發票1 張等物,價值總計3,600 元等語明確,被害人就包包遭竊之情狀及包包內之物品均能明確指出,且衡諸常情被害人遭竊之包包為其一般日常生活所使用,上述之物品亦均為平常所會隨身攜帶之物品,堪認被害人之包包內放有上開物品無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眼睛不好,並未看得很清楚,故將包包丟在鳳鳴國小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並未拿包包內之東西,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患有重度聽障之瘖啞人士,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當日喝酒、頭暈暈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惟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就其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地點、過程、手段及方式明確陳述,並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行竊時不忘先東張西望觀察周圍附近之情況(見偵卷第12至14頁),足徵被告尚能清楚區辯竊盜之意義,是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要與常人無異,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
按此,對被告之本案行為,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自食其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且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顯見前次刑之宣告與執行並未生警惕之效,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其因酒後頭暈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為瘖啞人士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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