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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許志豪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嗣於102 年1 月20分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臨檢盤查,許志豪即主動打開隨身之提包供警方檢視,當場扣得草綠色女用內褲1 件(業已發還朱桂枝),並在許志豪身上衣服內扣得淺綠色、淺藍色、紅色方格、黑色愛心圖案女用內褲各1 件、黑色女用內褲4 件(淺綠色、淺藍色女用內褲各1 件業均已發還陳芷翎,黑色女用內褲4 件業均已發還蔡秀端),許志豪且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之竊盜犯行,復帶同警方至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實施竊盜犯行之地點,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志豪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1頁反面、第34頁),並經被害人陳芷翎、蔡秀端、朱桂枝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7 至9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扣案物暨張貼通知領回贓物現場照片共6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22頁),此外,復有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女用草綠色淺綠色、淺藍色、紅色方格、黑色愛心圖案女用內褲各1 件、黑色女用內褲4 件(女用內褲7 件業均已發還被害人陳芷翎、蔡秀端、朱桂枝)之物扣案可佐。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犯行,其踰越之窗戶或鐵窗,通常係用以區隔內外,並增加他人侵入住居之困難性,具有防閑作用,均屬安全設備,又被告以徒手伸入被害人住宅之窗戶或鐵窗內,竊取晾曬於陽台之衣物,其竊盜之手段,已使他人設置窗戶或鐵窗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地點為公寓,上開處所雖屬公寓之樓梯間,惟屬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揭諸前揭判例意旨,侵入上開處所竊盜,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又被告所犯附表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㈠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5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98年間,因加重竊盜(共2 罪)、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㈣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㈡至㈣三案所處之徒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2 年1 月20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前,警方見被告形跡可疑,遂攔停被告並盤查之,被告即主動打開隨身之提包供警方檢視,當場扣得草綠色女用內褲1 件,並在被告身上衣服內扣得淺綠色、淺藍色、紅色方格、黑色愛心圖案女用內褲各1 件、黑色女用內褲4 件,被告且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時、地之竊盜犯行,復帶同警方至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實施竊盜犯行之地點,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被告於102 年1 月20日18時22分許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6 、10至14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之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壯之年,本可期其潔身自愛,詎無視法令禁制,為多次竊盜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贓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5 部分與附表編號4 部分,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四、至扣案之之紅色方格、黑色愛心圖案女用內褲各1 件,縱係被告因犯如附表編號4 之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陳明在卷(見同偵卷第6 頁、第36頁、第70頁),惟因屬盜贓物,依民法第949條規定,其所有權仍歸屬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被害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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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 時間 │ 地點 │ 犯罪方法 │涉犯法│宣告刑 │
│號│人 │ │ │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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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芷│102 年│新北市│以伸手逾越窗戶安│刑法第│許志豪逾越│
│ │翎 │1 月14│三重區│全設備之方式,徒│321 條│安全設備竊│
│ │ │日0 時│永福街│手竊取被害人陳芷│第1 項│盜,累犯,│
│ │ │30分許│111巷5│翎晾曬於後門曬衣│第2 款│處有期徒刑│
│ │ │ │弄1 號│架上之淺藍色、淺│ │柒月。 │
│ │ │ │1 樓(│綠色女用內褲各1 │ │ │
│ │ │ │起訴書│件(業均已發還被│ │ │
│ │ │ │誤載為│害人陳芷翎) │ │ │
│ │ │ │11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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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秀│102 年│新北市│以伸手逾越窗戶安│刑法第│許志豪逾越│
│ │端 │1 月16│三重區│全設備之方式,徒│321 條│安全設備竊│
│ │ │日0 時│三民街│手竊取被害人蔡秀│第1 項│盜,累犯,│
│ │ │30分許│300 巷│端晾曬於後陽台之│第2 款│處有期徒刑│
│ │ │ │8 弄10│黑色女用內褲2 件│ │柒月。 │
│ │ │ │號1 樓│(業均已發還被害│ │ │
│ │ │ │ │人蔡秀端) │ │ │
├─┼──┼───┼───┼────────┼───┼─────┤
│3 │同上│102 年│同上 │以伸手逾越窗戶安│刑法第│許志豪逾越│
│ │ │1 月18│ │全設備之方式,徒│321 條│安全設備竊│
│ │ │日1 時│ │手竊取被害人蔡秀│第1 項│盜,累犯,│
│ │ │30分許│ │端晾曬於後陽台之│第2 款│處有期徒刑│
│ │ │ │ │黑色女用內褲2 件│ │柒月。 │
│ │ │ │ │(業均已發還被害│ │ │
│ │ │ │ │人蔡秀端) │ │ │
├─┼──┼───┼───┼────────┼───┼─────┤
│4 │美式│102 年│新北市│徒手竊取被害人美│刑法第│許志豪竊盜│
│ │自助│1 月19│三重區│式自助洗衣店所管│320 條│,累犯,處│
│ │洗衣│日0 時│後竹圍│領、置於桌上之紅│第1 項│有期徒刑肆│
│ │店 │50分許│街237 │色方格、黑色愛心│ │月,如易科│
│ │ │ │號美式│圖案女用內褲各1 │ │罰金,以新│
│ │ │ │自助洗│件 │ │臺幣壹仟元│
│ │ │ │衣店 │ │ │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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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朱桂│102 年│新北市│侵入該址公寓之樓│刑法第│許志豪踰越│
│ │枝 │1 月20│三重區│梯間,嗣自公寓樓│321 條│安全設備侵│
│ │ │日13時│大勇街│梯間窗戶攀爬於外│第1 項│入住宅竊盜│
│ │ │30分許│15號2 │,站立於上址公寓│第1 款│,累犯,處│
│ │ │ │樓 │1 樓屋簷上,以伸│、第2 │有期徒刑柒│
│ │ │ │ │手逾越被害人朱桂│款 │月。 │
│ │ │ │ │枝住處陽臺鐵窗之│ │ │
│ │ │ │ │安全設備之方式,│ │ │
│ │ │ │ │徒手竊取被害人朱│ │ │
│ │ │ │ │桂枝晾曬於陽臺之│ │ │
│ │ │ │ │草綠色女用內褲1 │ │ │
│ │ │ │ │件(業均已發還被│ │ │
│ │ │ │ │害人朱桂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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