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524,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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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昆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昆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昆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19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1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平溪區北43線3.5 公里處,因涉另案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莊昆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因此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是被告應曾於上述時點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某時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90、1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及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610號、97年度簡字第19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旋即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並多次經法院判刑,而入監執行完畢後,竟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自述其目前從事土木工程,已離婚,育有一女)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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