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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見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見賢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劉見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僅因細故即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曾羽涵行使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獲其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3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獲其原諒,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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