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569,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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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天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丘天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65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 年6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0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30)日17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在其隨身皮夾內起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14 公克,驗餘淨重0.0138公克),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丘天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14 公克,驗餘淨重0.0138公克),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足資佐證。

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前案之科刑、執行尚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14 公克,驗餘淨重0.013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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