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576,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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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古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9 月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99 號、88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2 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4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 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月3 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另案緝獲,經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古新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36、37頁;

本院卷第33頁反面、37頁反面);

且被告為警所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 年2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 至6 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古新明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除有前揭受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外,其於101 年間,已2 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985號及以101 年度簡字第59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

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犯後自始至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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