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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毒品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5日2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 段29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1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2 年6 月6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志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21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為警採尿前96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4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1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23531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妨害公務及傷害之前科(不構成累犯),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18公克),及包裝袋1 個(上有殘餘毒品,無法單獨析離秤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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