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582,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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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志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凌晨1 時6 分許,在蔡湘怡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乘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星城ONLINE-21 點」遊戲包光碟2 組,得手後,藏置於其身著之褲子口袋內旋即離去;

㈡復於101 年11月17日下午6 時36分許,再度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乘店內員工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星城ONLINE-21 點」遊戲包光碟2 組,得手後,藏置於其身著之褲子口袋內隨即離去。

嗣經蔡湘怡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湘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董志龍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湘怡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張志銘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便利商店101 年11月16日、17日之列管商品銷售管理日報表2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693 號卷第14至18、47至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拘役,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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