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590,2014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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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卓桂
鄧峻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吳佩珊律師
被 告 温武華
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403 號、第3067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續字第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卓桂、鄧峻昌、温武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卓桂、鄧峻昌母子分別為鄧豐子(業於民國100 年2 月3日歿)之兄嫂及侄兒。

鄧豐子因罹患酒精性精神症、亞急性瞻妄等疾病需人照顧,且鄧豐子又無配偶、子嗣,擬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本案土地)無償贈與鄧峻昌,遂囑咐鄧卓桂委託地政士辦理。

鄧卓桂遂委由地政士温武華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鄧卓桂、鄧峻昌偕同鄧豐子於98年10月6 日某時許,前往温武華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事務所。

鄧卓桂、鄧峻昌、温武華及鄧豐子均明知鄧峻昌與鄧豐子並無買賣本案土地之真意,為求規避可能產生之贈與稅,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温武華填具虛偽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起訴書誤載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填登記原因為「買賣」,再於98年10月23日持向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登記原因「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地籍資料等職務上所作成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鄧昭雪、鄧月冬告發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鄧月冬、鄧昭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鄧月冬、鄧昭雪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等具結,是依前揭說明,告訴人鄧月冬、鄧昭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公訴人、被告鄧卓桂、鄧峻昌、温武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鄧卓桂、鄧峻昌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案外人鄧豐子擬將本案土地移轉與被告鄧峻昌,囑咐被告鄧卓桂處理,被告鄧卓桂遂委託代書即被告温武華辦理,案外人鄧豐子係以買賣之名義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鄧峻昌,惟被告鄧峻昌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與案外人鄧豐子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鄧卓桂辯稱:伊有為鄧豐子支付醫療費及生活費,總共付了100 多萬元,都是伊兒子和伊上班的錢,鄧豐子說如果伊兒子給他養老,他的田及房子都要給伊兒子,他叫伊去找代書,代書說要看到鄧豐子才要辦,伊就跟鄧峻昌帶鄧豐子去,本案確實是買賣,因為代書是專業的,代書温武華是跟鄧豐子說的,鄧豐子跟温武華說要作買賣云云;

被告鄧峻昌則辯稱:鄧卓桂告訴伊,因為伊一直幫忙鄧豐子,他有一些證件不見,都是伊跟鄧卓桂帶他去辦,他看伊乖乖的,那麼孝敬他,說假如他過世的話要把他的土地給伊,後來是鄧卓桂去找代書,在代書事務所是鄧豐子跟代書談,伊是在旁邊沒有聽很清楚,伊有聽到是作買賣不是贈與,鄧豐子的醫療費及照顧他、帶他出去吃東西都是伊等出的,花了多少錢伊忘了云云;

其等辯護人則以:被告鄧卓桂、鄧峻昌為案外人鄧豐子支付相關支出,並約定由被告鄧峻昌負責案外人鄧豐子終老前所有費用及死後相關費用,案外人鄧豐子因而移轉本案土地與被告鄧峻昌,足見本案是有對價的買賣,且案外人鄧豐子生前立的同意書也明白闡明爾後本人身故由被告鄧峻昌全權處理相關事宜,足以證明被告鄧卓桂、鄧峻昌有支付相對價金,所以案外人鄧豐子跟代書温武華講好是買賣,才為此登記,因此被告鄧卓桂、鄧峻昌並無犯意云云為被告鄧卓桂、鄧峻昌辯護。

訊據被告温武華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被告鄧卓桂委託其辦理本案土地移轉事宜,其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被告鄧卓桂、鄧峻昌帶案外人鄧豐子來伊事務所,案外人鄧豐子說要過戶給被告鄧峻昌,他說之前有一些費用都是被告鄧峻昌在支出,且同意書簽立後所生的養老院費用、生活費、醫療費及百年後的殯葬費均要由被告鄧峻昌支付,案外人鄧豐子本來是說要送,但伊跟案外人鄧豐子說他有要求被告鄧峻昌要支付相關費用,那是有對價的,如果是贈與,萬一被告鄧峻昌將來不養他,他要撤銷贈與比較困難,如果要買賣的話,以後案外人鄧豐子可以請求同時履行,案外人鄧豐子也怕怕的,所以才會特別寫同意書,經過伊建議以後才決定作買賣的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案外人鄧豐子所簽署同意書,已載明同意將本案土地過戶與被告鄧峻昌,同意書的內容就是買賣契約書之對價,被告鄧峻昌就本案土地之移轉雖未支付買賣價金,但案外人鄧豐子之生活費用、養老院費用、喪葬費均約定由被告鄧峻昌負責,並非完全無代價之贈與,乃有償之買賣,且本案土地之公告現值雖為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但因該土地之共有人甚多,市價會比公告現值低,被告温武華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云云為被告温武華辯護。

經查:

(一)案外人鄧豐子於98年間,擬將本案土地移轉與被告鄧峻昌,囑咐被告鄧卓桂辦理,被告鄧卓桂遂委託被告温武華辦理本案土地移轉事宜,被告鄧卓桂、鄧峻昌於98年10月6日某時許,偕同案外人鄧豐子前往被告温武華之事務所,經被告温武華確認案外人鄧豐子確有移轉本案土地與被告鄧峻昌之真意,由案外人鄧豐子簽署同意書,再由被告温武華於同年月8 月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在該申請書登記原因欄登載為「買賣」,由被告温武華於同年月23日將上開文件送往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使該管公務員將登記原因「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作成之公文書等情,業據被告鄧卓桂、鄧峻昌及温武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101 年度偵字第1540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02 頁、第103 頁、第249頁、第265 頁、第266 頁、本院卷第62頁、第90頁正面至第94頁正面、第133 頁至第14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温武華之配偶王寶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二卷第248 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2 紙、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7日新北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登記(內部收件、更正)簽辦單、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紙、(一般買賣)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總處)7紙、(農地買賣)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總處)3 紙、土地標示清冊3 紙、臺灣省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鄧豐子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各1 紙、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樹林市○○○○○○○○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2 )、170 地號(權利範圍112 分之7 )、173 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2 )、174 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2 )、178 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2 )、179 (權利範圍32分之2 )、182 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2 )、187 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2 )、191地號(權利範圍32分之2 )土地所有權狀、案外人鄧豐子於98年10月6 日簽署之同意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標示清冊各1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65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正面、第25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38頁正面、第39頁正面、第40頁、第46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3頁正面、第44頁正面、第50頁背面、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

足徵被告鄧卓桂、鄧峻昌及温武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再者,被告鄧卓桂、鄧峻昌及温武華均明知案外人鄧豐子係無償移轉本案土地與被告鄧峻昌,仍決意以買賣之方式,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情,已據被告鄧卓桂於偵訊時供稱:當時鄧豐子一直說要把財產過給鄧峻昌,因為鄧峻昌照顧鄧豐子,鄧豐子的意思就是要把財產全部送給鄧峻昌,伊等沒有花錢買,登記的移轉原因應該是買賣,温代書有跟鄧豐子說,伊在旁邊聽,因為贈與要繳錢,但是伊等沒有錢繳贈與的費用,所以就登記買賣,但是是鄧豐子把土地送給鄧峻昌,伊也聽鄰居說如果登記成贈與要繳比較多錢,雖然土地送給鄧峻昌,但是是做成買賣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265 頁、第266 頁),核與被告鄧峻昌於偵訊時供稱:伊跟鄧卓桂說的一樣,伊也有聽到温武華跟鄧豐子說贈與要繳錢,所以就登記為買賣,伊就讓温武華去辦,伊沒有另外付錢買土地等語相符(詳偵二卷第266 頁)。

嗣被告鄧卓桂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鄧豐子在新北市私立博群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博群養護中心)跟伊說,鄧峻昌很乖巧,說要把土地送給鄧峻昌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33 頁、第139 頁),核與被告鄧峻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鄧卓桂回來有跟伊說,伊一直幫鄧豐子,鄧豐子看伊乖乖的,就說伊那麼孝敬他,假如他百年以後要把他的土地給伊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62頁正面)。

且被告温武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鄧豐子本來跟伊說要送,但是伊跟鄧豐子說他有要求鄧峻昌要支付相關費用,那是有對價的,如果是贈與,萬一鄧峻昌將來不養他,他要撤銷贈與比較困難,如果要買賣的話,以後他可以請求同時履行抗辯,鄧豐子也怕怕的,所以才會特別寫同意書,他就同意用買賣的方式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鄧豐子有表示為了要感謝鄧峻昌,所以要把土地過戶給他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91頁正面),另證人王寶秀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寫完同意書後,有談到本案土地之移轉是有對價的,之後才說要做買賣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86頁背面)。

足見,案外人鄧豐子之真意應係要將本案土地贈與被告鄧峻昌。

從而,本案土地之移轉原因應係贈與,而非買賣至明。

(三)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1、被告等辯稱:被告鄧卓桂、鄧峻昌為案外人鄧豐子支付醫藥費、安養院費用、交通費、汽車罰款、電信、水電費、喪葬費及其他費用,被告鄧峻昌並承諾處理案外人鄧豐子終老及百年後之相關事宜,認本案土地之移轉原因係有對價關係,應屬買賣云云。

然查: (1)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上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案外人鄧豐子於98年10月6 日固簽署同意書1 紙,其上載明其同意移轉本案土地與被告鄧峻昌,並敘明係因其無配偶、子女,所有生活起居全部由被告鄧峻昌負責照料,所以願意將所有名下之財產全部過戶給被告鄧峻昌,且附帶被告鄧峻昌應於案外人鄧豐子身故後,全權負責處理其後事等相關事宜之條件等情,業經被告温武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鄧卓桂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詳偵二卷第102 頁、第103 頁、本院卷第90頁正面至第94頁正面、第136 頁),核與證人王寶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二卷第248 頁、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並有該同意書1 紙附卷足參(詳偵一卷第50頁背面)。

然查,該同意書僅案外人鄧豐子1 人簽署,並無被告鄧峻昌之署名。

且案外人鄧豐子係經被告温武華告知內容後同意簽署該同意書,斯時被告鄧峻昌既未參與討論本案土地移轉事宜,在場之人復未徵其同意而書寫該同意書,此經被告鄧峻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沒看到同意書內容,去代書那裡時,鄧豐子就跟代書在談,伊在旁邊沒有聽得很清楚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265 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卓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鄧峻昌坐在旁邊看報紙,所以沒有注意聽,只有温武華跟鄧豐子說,伊在旁邊聽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第134頁)、證人王寶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鄧峻昌沒有參與討論,他一直坐在旁邊沒說話,伊沒有聽到有無人徵求鄧卓桂、鄧峻昌之同意而決定本案土地之移轉要以買賣之方式進行等語(詳偵二卷第248 頁、本院卷第87頁正面、第88頁背面)、證人即被告温武華於偵訊時證稱:伊那時候是跟鄧豐子談,並沒有跟鄧卓桂、鄧峻昌談,因為當事人是鄧豐子,他們2 個在旁邊而已,並沒有做任何的言語等語相符(詳本院102 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9 頁)。

足見,案外人鄧豐子簽署該同意書,僅係出於其個人單方之意思表示,與一般買賣契約係出於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之情形未合。

且查,被告鄧卓桂委託被告温武華辦理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並未提出案外人鄧豐子與被告鄧峻昌之買賣契約為憑,此經被告温武華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詳偵二卷第249 頁),核與證人王寶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沒有寫買賣契約,就是以同意書當作契約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89頁正面)。

而案外人鄧豐子與被告鄧峻昌亦未就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此經證人即被告温武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價金部分伊沒有跟鄧峻昌他們討論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9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鄧卓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說到買賣的金額等語(詳本院卷第134 頁)、證人王寶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地買賣的價額沒有講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86頁背面)。

另本案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係被告温武華自行依公告現值計算後填載乙情,亦據被告温武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詳偵二卷第249 頁、本院卷第91頁背面),並有該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 紙附卷足參(詳偵一卷第54頁)。

又被告鄧峻昌並未因本案土地之移轉,另外支付買賣價款與案外人鄧豐子乙節,亦據被告鄧卓桂、鄧峻昌、温武華於偵訊時及被告鄧卓桂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詳偵二卷第249 頁、第250 頁、第265 頁至第267 頁、本院卷第62頁)。

綜上,足徵被告鄧峻昌及案外人鄧豐子並未就本案土地之移轉進行價金之協議,即未就買賣之價金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鄧峻昌、案外人鄧豐子間移轉本案土地之原因,應非買賣甚明。

(2)再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至贈與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或贈與之區分判斷,應以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是否有對價作為標準。



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於受贈人所為負擔並非對價,故附負擔之贈與仍屬特種贈與之一種,除別有規定外,應適用一般贈與之規定。

經查: ① 案外人鄧豐子係因感念被告鄧卓桂、鄧峻昌平日料理其事務,遂將本案土地贈與被告鄧峻昌乙情,業經被告鄧卓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鄧豐子主動跟伊說要把土地過戶給鄧峻昌,他說伊等都照顧他,看鄧峻昌這麼乖,所以要把財產過給鄧峻昌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139 頁),被告温武華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鄧豐子當時有表示為了要感謝鄧峻昌,所以要把土地過戶給他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91頁正面),另證人王寶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温武華問鄧豐子為何要將本案土地過戶給鄧峻昌,鄧豐子說是因為鄧峻昌照顧他,他也希望到他百年都由鄧峻昌照顧等語甚詳(詳偵二卷第248 頁、本院卷第85頁背面)。

且案外人鄧豐子於98年10月6 日簽署之同意書,亦載明因其所有生活起居均由被告鄧峻昌負責照料,所以願意將其名下財產全部過戶與被告鄧峻昌,有該同意書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50頁背面)。

顯見鄧豐子係因感念被告鄧峻昌母子照料其日常事務,而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鄧峻昌,衡其本義應係餽贈甚明。

且該同意書既載明係因案外人鄧豐子之生活起居由被告鄧峻昌負責照料之旨,卻未載明被告鄧峻昌為其支付生活費用、醫療費、養老院費用等相關費用及其數額,則被告鄧峻昌是否確曾為案外人鄧豐子支付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及養老院費用等相關費用,應有可疑,自無從僅憑該同意書之內容,認案外人鄧豐子有以被告鄧峻昌曾為其支付生活費用、醫療類用及養老院費用等相關費用,作為其移轉本案土地之對價。

況被告温武華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以「對於承辦此筆土地過戶明知雙方實際上依鄧豐子簽立同意書是要將土地登記贈與給鄧峻昌,雙方並無買賣真意,卻向地政機關表示移轉原因是買賣,是為了避免贈與稅?」被告温武華隨即答稱:「對」等語(詳偵二卷第249 頁)。

益徵案外人鄧豐子於簽署該同意書時,其真意應係為了要將本案土地贈與被告鄧峻昌甚明。

② 且查,被告鄧卓桂、鄧峻昌辯稱:伊等為案外人鄧豐子支付醫藥費、安養院費用、交通費、汽車罰款、電信、水電費、喪葬費及其他費用,共計支出1,043,204 元云云,固據提出水費手據2 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8年6 月19日板執丙97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4紙、遠傳門市電信費收款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繳款(客戶收執)各1 紙、臺灣電力公司收據1 紙、恩主公醫院收據2 紙、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桃園榮民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8 紙、住院伙食費用收據2 紙、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0紙、仁愛醫院定期結帳請款單1 紙、呼吸治療中心定期繳款單1 紙、住院請款單1 紙、私立龍祥精神護理之家退住申請暨退住程序表1 紙、收據1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紙、臺北縣私立博群老人養護中心明細表12紙、住民服務出勤紀錄單1 紙、喪葬費明細、公墓使用規費各1 紙、新北市私立健康老人養護中心入住證明、違反燃料費罰鍰1紙、臺北區監理所稅費查詢單各1 紙為憑(詳偵二卷第8頁至第51頁、第286 頁、第294 頁至第304 頁、第314 頁、第326 頁、第328 頁、第330 頁、第333 頁、第334 頁、第354 頁至第356 頁、第370 頁、第371 頁)。

然查,被告鄧卓桂於101 年5 月24日偵訊時先稱:這些養護費用都是伊付的,有一些是鄧豐子自己用自己的積蓄付的,一些是伊兒子賺的錢付的云云(詳偵一卷第47頁背面);

嗣於101 年6 月14日偵訊時稱:伊等為鄧豐子支出金額約100 多萬元,其中大約有幾10萬是鄧豐子自己的存款,伊等幫鄧豐子從樹林農會轉到柑園農會,有需要用錢時伊等再帶鄧豐子去柑園農會領,其他部分都是伊等自己幫他支出云云(詳偵二卷第4 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付了100 多萬元,都是伊兒子跟伊上班的錢,鄧豐子自己只有臺灣銀行樹林分行的30萬元,這30萬元有用在他自己的醫藥費及生活費云云(詳本院卷第62頁正面);

於本院102 年11月7 日審理時改稱:鄧豐子的喪葬費大約40多萬元,伊跟伊弟弟借了30萬元,農會補助15萬元,沒有用到鄧豐子設於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帳戶的錢云云(詳本院卷第133 頁);

又於本院103 年3月20日審理時改稱:伊當時有在工作,1 天可以賺1,900元,伊有能力負擔鄧豐子的費用,伊女兒也有拿錢出來云云(詳本院卷第221 頁)。

另被告鄧峻昌於101 年6 月14日偵訊時辯稱:其中有以鄧豐子存款支付,另外則是以伊的薪水支付,伊每個月薪水3 萬元云云(詳偵二卷第4 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鄧豐子的醫藥費、照顧他、帶他出去吃東西都是伊等出的,花了多少錢伊忘記了云云(詳本院卷第62頁背面)。

足見,被告鄧卓桂、鄧峻昌就其等為案外人鄧豐子支付相關費用之款項來源,前後所述均有不一,已難遽信為真。

且被告鄧卓桂於本院102 年11月7 日審理時亦稱:伊當時1 個月薪水差不多20,000元,伊小兒子每月給伊6,000 元、8,000 元或10,000元,鄧峻昌每月薪水2 萬多元,伊等的薪水就是用來支付伊等3人的生活費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42 頁、第143 頁)。

則被告鄧卓桂、鄧峻昌並非生活優渥之人,以其等之薪資狀況,每月支應其等生活費用已抓襟見肘,何以能為案外人鄧豐子支付龐大之醫藥、養老院等費用,自難信為真實。

況案外人鄧豐子設於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3 月26日起至99年12月6 日止,除全民健保費用外,其餘支出金額共計1,221,900 元,有該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2 紙、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1 年7月18日樹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鄧豐子所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及98年6 月1 日起之取款憑條20紙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62頁、第63頁、第73頁至第98頁)。

被告鄧卓桂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鄧豐子設於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帳戶的印章、存摺均由其保管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31 頁、第132 頁)。

則自案外人鄧豐子上開帳戶支出之金額,顯已多於被告鄧卓桂、鄧峻昌主張其等為案外人鄧豐子支付之費用,則被告鄧卓桂、鄧峻昌辯稱其等為案外人鄧豐子支出相關費用作為移轉本案土地之對價,應有可疑。

另案外人鄧豐子之事務都由被告鄧卓桂處理,醫藥費及其他費用都是由被告鄧卓桂支出乙情,業經被告鄧卓桂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詳本院卷第139 頁)。

則被告鄧峻昌並非主要處理案外人鄧豐子事務之人,案外人鄧豐子以被告鄧卓桂為其處理事務,代為支付醫療等費用,而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鄧峻昌,其間亦難認有何對價關係。

③ 又本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高達18,518,815元,此經被告温武華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詳偵二卷第273 頁背面),並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54頁正面)。

而被告鄧卓桂、鄧峻昌主張其等代案外人鄧豐子支付之費用共1,043,204 元,業如前述。

被告鄧卓桂、鄧峻昌支付之上開費用,與案外人鄧豐子所移轉本案土地之價值,其間價額差距甚大,難認具有對價關係。

被告温武華雖辯稱:本案土地共有人甚多,市價會比公告現值低云云(詳偵二卷第273 頁)。

然被告温武華就本案土地之市價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本案土地所占各該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頗多,再加上被告鄧峻昌個人之應有部分,則被告鄧峻昌就各該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甚鉅,該等土地所值市場價值至鉅,與被告鄧卓桂、鄧峻昌所辯解已為案外人鄧豐子支付之相關費用及將來預備支出之費用相較,顯不相當。

足見,被告鄧卓桂、鄧峻昌支付上開款項,就本案土地之移轉而言,並非負擔給付相當於該財產權價值即對價之義務,核其性質上應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④ 另被告鄧卓桂、鄧峻昌主張其等除為案外人鄧豐子支付醫藥等費用,尚需為案外人鄧豐子支付終老及百年後之費用云云。

然被告鄧峻昌所需將為案外人鄧豐子支付之終老及百年後之費用數額為何,並未確定,被告温武華於偵訊時亦稱:因為這個對價金額要看鄧豐子什麼時候過世等語甚詳(詳本院102 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9 頁)。

足見,被告等所稱本案土地買賣之價金,除之前被告鄧卓桂、鄧峻昌已為案外人鄧豐子支付之相關費用外,仍取決於案外人鄧豐子將來可能需要支出之費用。

則被告鄧峻昌所應為案外人鄧豐子支付之費用既未確定,與一般買賣需雙方就價金需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之情形不同,自難認其等係因買賣而為本案土地之移轉。

且案外人鄧豐子並無配偶、子女,向來由被告鄧卓桂、鄧峻昌母子料理其事務,並時常探視,此經被告鄧卓桂、鄧峻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偵一卷第47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35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四卷)第75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且案外人鄧豐子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龍祥精神護理之家之緊急通知、聯絡人均為被告鄧卓桂,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1 年4月27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鄧豐子之住院病歷首頁、急診護理紀錄單、龍祥精神護理之家送醫就診摘要、仁愛醫院病危通知單各1 紙、桃園榮民醫院精神科住院病歷、桃園縣私立龍祥精神護理之入住契約書各1 份、查詢同意書、緊急處理同意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各1 紙附卷足參(詳偵一卷第12頁、第16頁正面、第25頁正面、偵二卷第30頁、第60頁、第61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18 頁、第134 頁、第135 頁)。

足見,縱於案外人鄧豐子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鄧峻昌之前,被告鄧卓桂、鄧峻昌母子對案外人鄧豐子雖無扶養之義務,惟仍持續料理案外人鄧豐子之事務,則案外人鄧豐子移轉本案土地與被告鄧峻昌,是否有以其之前所需支付之醫療費等費用抵償本案土地買賣價金之知識與意願,實非無疑。

況被告鄧卓桂、鄧峻昌母子多年來照料案外人鄧豐子,縱認其等確有為案外人鄧豐子支付醫療費等必要支出,然該等費用顯為其等照顧小叔、叔叔而為盡人倫孝道之體現,衡情焉有以該等支出作為抵償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可能? 2、被告鄧卓桂、鄧峻昌另辯稱:伊等係因相信被告温武華之專業,經被告温武華之建議,而以買賣為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云云,被告温武華亦辯稱:本案土地之移轉具有對價關係,本應登記為買賣云云。

然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

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4566號判決參照)。

經查: (1)被告鄧卓桂於偵訊時供稱:當時鄧豐子一直說要把財產過給鄧峻昌,因為鄧峻昌照顧鄧豐子,鄧豐子的意思就是要把財產全部送給鄧峻昌,伊等沒有花錢買,登記的移轉原因應該是買賣,温代書有跟鄧豐子說,伊在旁邊聽,因為贈與要繳錢,但是伊等沒有錢繳贈與的費用,所以就登記買賣,但是是鄧豐子把土地送給鄧峻昌,伊也聽鄰居說如果登記成贈與要繳比較多錢,雖然土地送給鄧峻昌,但是是做成買賣等語(詳偵二卷第265 頁、第266 頁),核與被告鄧峻昌於偵訊時供稱:跟鄧卓桂說的一樣,伊也有聽到温代書跟鄧豐子說贈與要繳錢,所以就登記為買賣,伊就讓温代書去辦,伊沒有另外付錢買土地等語(詳偵二卷第266 頁)。

且其等於檢察官質以:「以上所述温武華幫你們辦過戶並且告訴你們雖然鄧豐子是把土地送給鄧峻昌,但是是以買賣為登記移轉原因,這樣比較省錢的情形,是否屬實?」等語,亦均答稱:屬實等語(詳偵二卷第266 頁)。

足見,被告鄧卓桂、鄧峻昌均明知本案土地之移轉原因應為贈與,其等係為避免繳付贈與稅,遂同意登記為買賣甚明。

(2)被告鄧卓桂、鄧峻昌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鄧卓桂、鄧峻昌係係因信任被告温武華之專業,認應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伊等始同意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云云。

惟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律而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者,係指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該欠缺,又係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之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鄧卓桂、鄧峻昌係為避免繳付贈與稅,遂同意以買賣為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業如前述。

而被告鄧卓桂行為時56歲、被告鄧峻昌則為30歲,其等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被告鄧卓桂、鄧峻昌對於相關土地登記事宜如何辦理及不動產登記原因錯誤將有損害地政機關就地籍管理正確性等,均難謂不知,被告鄧卓桂、鄧峻昌明知被告鄧峻昌針對本案土地之移轉,實際上並未支付價金與案外人鄧豐子,竟與被告温武華、案外人鄧豐子共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之行為,確與真實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因不符,自難徒以其等對法律有誤解為由卸免其責。

(3)且查,被告温武華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質以「對於承辦此筆土地過戶明知雙方實際上依鄧豐子簽立同意書是要將土地登記贈與給鄧峻昌,雙方並無買賣真意,卻向地政機關表示移轉原因是買賣,是為了避免贈與稅?」被告温武華隨即答稱:「對」等語(詳偵二卷第249 頁),雖其嗣旋即辯稱:但伊認為鄧峻昌有支付養老院的費用以及喪葬費,伊認為還是算有買賣云云(詳偵二卷第249 頁),然亦足徵被告温武華主觀上應係知悉案外人鄧豐子之真意為贈與,其為避免可能產生之贈與稅,始以買賣之名義作為本案土地之移轉原因。

且被告温武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鄧豐子本來跟伊說要送,但是伊跟鄧豐子說他有要求鄧峻昌要支付相關費用,那是有對價的,如果是贈與,萬一鄧峻昌將來不養他,他要撤銷贈與比較困難,如果要買賣的話,以後他可以請求同時履行抗辯,鄧豐子也怕怕的,所以才會特別寫同意書,他就同意用買賣的方式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62頁背面)。

而案外人鄧豐子簽署之同意書係由被告温武華草擬後,由被告温武華向案外人鄧豐子講解,再由證人王寶秀另以正楷書寫,並由被告温武華與案外人鄧豐子確認後,交案外人鄧豐子簽署乙節,此經被告温武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偵二卷第102 頁、第103 頁、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正面),核與證人王寶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鄧卓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二卷第248 頁、本院卷第85頁正面、第136 頁)。

則該同意書既由被告温武華草擬,而被告温武華擔任地政士,對土地相關事宜理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温武華若確實認為本案土地之移轉具有對價關係,理應於該同意書上載明買賣雙方當事人、買賣價金及標的物,被告温武華捨此不為,益徵被告温武華故意曲解買賣對價之真意,偽以被告鄧卓桂、鄧峻昌已為案外人鄧豐子支付相關費用及預備支出相關費用作為對價關係,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甚明。

3、被告温武華之辯護人另為被告温武華辯護稱:被告温武華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時,依照內政部訂定「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規定,僅能就買賣或贈與之登記原因擇一辦理,而贈與為無償之權利移轉登記,與被告温武華認知本案土地移轉之情形不合,因此被告温武華採用買賣以符合其認知云云,固據提出登記原因標準用語1 份為憑(詳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

然查,被告温武華係為避免本案土地移轉可能產生之贈與稅,因而建議案外人鄧豐子、被告鄧卓桂、鄧峻昌以買賣為本案土地移轉之原因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而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欄除臚列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等例示欄位外,並另設空白欄位供申請人自行勾選並填載。

從而,被告温武華在客觀上尚非不得據實填載,則被告温武華既明知案外人鄧豐子之真意係為贈與本案土地與被告鄧峻昌,卻仍與被告鄧卓桂、鄧峻昌、案外人鄧豐子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以「買賣」之不實事項作為登記原因,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其主觀上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各項構成要件當已有所認知,並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有直接故意。

是被告温武華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均屬明確,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

是被告等明知案外人鄧豐子與被告鄧峻昌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竟假藉買賣之名,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鄧卓桂、鄧峻昌、温武華及案外人鄧豐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鄧卓桂、鄧峻昌僅為個人私利,被告温武華身為地政士,不知誠實登載土地移轉登記之事由,竟與被告鄧卓桂、鄧峻昌、案外人鄧豐子共同為本案犯行,妨害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尚非至劣,手段亦屬平和,並審酌其等生活狀況,且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被告鄧卓桂為小學畢業,被告鄧峻昌為國中畢業,被告温武華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又其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鄧卓桂、鄧峻昌係母子,分別為案外人鄧豐子之兄嫂及侄兒,告訴人鄧昭雪、鄧月冬則為案外人鄧豐子之姊妹,且均為案外人鄧豐子之法定繼承人,案外人鄧豐子因罹患酒精性精神症、亞急性瞻妄等疾病,平日均由被告鄧卓桂、鄧峻昌2 人照料。

被告鄧卓桂、鄧峻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乘照顧案外人鄧豐子之機會,明知案外人鄧豐子有上述精神疾病及失智問題,且並無買賣本案土地之意,竟冒用案外人鄧豐子名義,偽造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併案意旨書誤載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由同案被告温武華填具以「買賣」為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於98年10月23日持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案外人鄧豐子及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鄧卓桂、鄧竣昌另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鄧卓桂、鄧峻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鄧卓桂、鄧峻昌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鄧昭雪、鄧月冬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温武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7日新北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98年10月6 日鄧豐子署名之同意書影本各1 份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鄧卓桂、鄧峻昌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被告鄧卓桂辯稱:伊不是偽造,係鄧豐子本意要簽該文件的等語,被告鄧峻昌亦辯稱:伊並無偽造等語,其等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該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完全是鄧豐子出於自由意識所簽立,被告鄧卓桂、鄧峻昌並無偽造等語。

(四)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

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

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本案土地確經案外人鄧豐子同意,囑由被告鄧卓桂委託同案被告温武華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鄧峻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且證人温武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鄧豐子精神狀況不錯,伊跟他說伊是代書,並跟他說是否要將土地移轉給誰、移轉原因為何,他回答得很有條理很清楚,當時他的手好像有中風現象,但是精神很清楚,當時鄧豐子並未受到鄧峻昌之干擾,伊與鄧豐子之溝通並無困難等語明確(詳偵二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92頁正面),核與證人王寶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鄧豐子精神狀況很好,温武華有問他是否真的願意把土地過給鄧峻昌,鄧豐子用臺語說對,温武華再問他為何要過戶,鄧豐子說是因為鄧峻昌照顧他,温武華就跟他說如果他同意就寫1 張同意書,温武華就幫鄧豐子擬了同意書的稿,念給鄧豐子聽,問鄧豐子是不是這個意思,鄧豐子就說是這個意思,温武華就叫伊把同意書重新以正楷抄過,伊抄好之後,温武華又念了1 次給鄧豐子聽,鄧豐子就說好,温武華就叫他簽名,鄧豐子手有點抖,温武華叫他慢慢簽,立同意書人「鄧豐子」3 字確實係鄧豐子本人寫的,其上指印是鄧豐子的指印,印章係鄧豐子帶來,伊等幫他蓋的,過程中鄧豐子並未受到鄧峻昌、鄧卓桂之干擾,伊見鄧豐子對話、答話都正常,不需要一再解釋,回答也都切題等語相符(詳偵二卷第248 頁、本院卷第85頁正面至第89頁背面)。

足認案外人鄧豐子於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時,精神狀態正常,且無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其將本案土地移轉與被告鄧峻昌確係出於其本人之真意,同案被告温武華因而據以填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辦理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乃得案外人鄧豐子之同意,而蓋用案外人鄧豐子之印鑑章,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逕論被告鄧卓桂、鄧峻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2、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鄧月冬、鄧昭雪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自無從僅憑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無證據能力之指訴,遽認被告鄧卓桂、鄧峻昌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至告訴人鄧月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稱:伊等沒有直接向被告鄧卓桂、鄧峻昌質問為何鄧豐子要將名下土地過去與被告鄧峻昌,但鄧豐子過世時被告不讓伊等看鄧豐子大體,並加以阻擋,伊等才開始懷疑有問題,之後伊等於100 年3 月間是透過温武華知悉鄧豐子所留遺產已被過戶給鄧峻昌,鄧豐子過世前已罹患老人痴呆症,應該不了解協議書內容等語(詳偵四卷第76頁正面)。

然告訴人鄧月冬上開指訴情節,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告訴人鄧月冬、鄧昭雪自案外人鄧豐子於98年8 月間離開龍祥精神護理之家後,即未與案外人鄧豐子見面,此經告訴人鄧月冬、鄧昭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詳偵四卷第69頁背面),足見告訴人鄧月冬、鄧昭雪無從知悉案外人鄧豐子自98年8 月間以後之精神狀況,自無從僅憑告訴人鄧月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遽認被告鄧卓桂、鄧峻昌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3、又查,案外人鄧豐子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8年7 月13日止,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期間,經診斷有酒精性精神病、亞急性瞻妄,而有干擾行為、自我照顧及認知功能下降,且經該院於98年6 月2 日實施臨床心理失智鑑定結果,認依衡鑑結果及觀察,鄧豐子在短期記憶功能方面無障礙,然在其他認知功能方面可能有退化傾向,如空間概念及語言表達方面,故整體觀之鄧豐子之認知功能有輕微退化,屬於懷疑失智的程度,於98年8 月4 日經該院診斷有老年性癡呆症併妄想現象;

於98年8 月19日經仁愛醫院醫師診斷有其他特定之癡呆症,同年11月27日經送往仁愛醫院急診,經載明過去病史有癡呆之情形,且經診斷罹患無併發症之老年癡呆症等情,雖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臨床心理失智鑑定各1 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1 年10月3 日北總桃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病歷摘要1 紙、病歷0 份、仁愛醫院一般內科-門診處方明細、急診病歷㈠、檢驗科尿液檢察檢查結果各1 紙附卷足參(詳偵一卷第6 頁、第17頁背面、偵二卷第137 頁至第225 頁、偵四卷第36頁至第38頁)。

然案外人鄧豐子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98年6 月26日之體格檢查表亦記載其精神狀態為正常,有該體格檢查表1 紙附卷足參(詳偵一卷第51頁正面)。

且案外人鄧豐子雖罹患亞急性瞻妄,然桃園榮民醫院之醫師囑言亦僅稱:患者因情緒起伏大、夜眠障礙、自我照顧功能及認知功能下降、干擾行為等語,有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51頁背面),亦未提及案外人鄧豐子是否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

另案外人鄧豐子於98年7 月13日入住龍祥精神護理之家,復經評估其意識清醒、感官知覺正常乙情,此有龍祥精神護理之家病患護理評估1 紙在卷可參(詳偵二卷第125 頁)。

且經檢察官及本院函詢仁愛醫院結果,該院回函稱:案外人鄧豐子於98年11月27日至仁愛醫院住院時,已有Dementia(失智)情形,行為紊亂,且以藥物治療中,當時到仁愛醫院就診之診斷為肺炎,至於是否有財務處理能力,其判斷應由原先診斷其為失智或開立該藥物之精神科醫師判定,該院並無精神科,實難做正確回覆等語,有仁愛醫院102 年7 月31日仁字第102168號函暨附件各1 紙在卷可查(詳偵四卷第63頁、第64頁),是無從僅因仁愛醫院於病歷上記載案外人鄧豐子罹患無併發症之老年癡呆症,而認其無處理事物之能力。

且經檢察官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結果,該院回函稱:案外人鄧豐子曾於98年7 月23日、同年月30日至該院精神科就診,當時意識清楚,精神症狀明顯,有自言自語、失眠、自我認知功能下降及幻聽干擾,診斷為老年性癡呆症合併妄想,又案外人鄧豐子僅就診2 次,就當時情形評估,案外人鄧豐子有明顯精神症狀合併社會功能障礙,對於是否毫無處理財務之能力,需長期追蹤其對治療藥物之反應等情,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2 年7 月25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患鄧豐子之病情內容回復表各1 紙在卷可查(詳偵四卷第65頁、第66頁),復經本院函詢該院結果,該院回函稱:案外人鄧豐子於97年12月22日曾住進桃園榮民醫院,當時大腦已有萎縮現象,加上98年就診時有明顯記憶力減退、被害妄想、幻聽干擾等症狀,判斷可能有老年性癡呆症合併妄想,又鄧豐子近於98年7 月23日、同年月30日就診精神科2 次,據病歷描述當時有自言自語、被害妄想、情緒起伏等精神症狀,因之後未再就診,發作頻率不明,98年7 月就診精神科時處於精神症狀發作時期,認知功能下降,會影響理解事務之能力,就當時症狀描述,該病症有可能改善,但事實情形需評估近幾年病程變化等語,有該院102 年12月30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患鄧豐子之病情內容回復表各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8 頁、第179 頁);

又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結果,經該院回函稱:案外人鄧豐子於97年12月22日至該院初診,經門診收住院,起先在急性病房,之後轉慢性病房,於98年7 月13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酒精性精神病,亞急性瞻妄,其發病之症狀為情緒起伏、睡眠障礙、幻聽、被害妄想、干擾行為、四處遊走、自我照顧及認知功能下降,98年7 月13日出院後未再返回該院就診,根據病歷記載,住院之前鄧豐子之病程起起伏伏,因為未能規則接受治療及持續酗酒而致自我照顧及認知功能下降,發病時嚴重影響其辨別事理的能力及行為能力,根據一般醫學原理及臨床經驗判斷,若病患經規則治療並停止酗酒,該病症是有復原的可能性等語,亦有該院102 年12月31日北總桃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醫師答覆內容各1 紙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180 頁、第181 頁);

復經本院函詢桃園縣私立龍祥精神護理之家結果,亦函覆稱案外人鄧豐子於98年7 月13日至同年8 月18日入住該精神護理之家,入住期間內有情緒不穩、易怒並偶有干擾行為,對於事情理解狀況差,曾於98年7 月23日、同年月30日、同年8 月2 日、同年8 月4 日就診,精神狀況時好時壞,服藥後仍有敲門大叫要回家的現象,對於工作人員會誤認為鄰居而叫錯名字,平時情緒不穩、易怒並偶有干擾行為等語,有桃園縣私立龍祥精神護理之家103 年1月3 日龍祥103 精字第00000000-0號函1 紙(詳本院卷第186 頁)。

且觀諸案外人鄧豐子於98年10月6 日在同意書上之署名,其筆畫、字型及運筆之神韻均與案外人鄧豐子於其與他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署之署名相類,有該同意書1 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付款明細表1 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背面)。

證人即新北市私立博群養護中心主任許旭隆於偵訊時亦稱:鄧豐子自98年8 月18日起至99年2 月間止住在博群養護中心,他的精神不穩定、會發脾氣,但是他知道自己是誰等語甚詳(詳偵二卷第364 頁)。

足見,案外人鄧豐子雖經診斷為酒精性精神病、亞急性瞻妄,並有老年性癡呆症合併妄想,然其症狀時好時壞,並有復原之可能,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案外人鄧豐子於98年10月6 日簽署同意書,同意被告温武華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鄧峻昌時,是否處於發病時期,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斯時案外人鄧豐子是否業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則同案被告温武華經其同意辦理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應屬合法有效,自無從逕認被告鄧卓桂、鄧峻昌係利用案外人鄧豐子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誘使案外人鄧豐子處分本案土地,當無從遽認被告鄧卓桂、鄧峻昌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五)綜上,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鄧卓桂、鄧峻昌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故上開併案均宜退還予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地號                              │應有部分              │
├──┼─────────────────┼───────────┤
│1   │樹林區石頭溪段下石頭溪小段169號   │2/32                  │
├──┼─────────────────┼───────────┤
│2   │樹林區石頭溪段下石頭溪小段170號   │7/112 (起訴書誤載為1/│
│    │                                  │16 )                 │
├──┼─────────────────┼───────────┤
│3   │樹林區石頭溪段下石頭溪小段173號   │2/32                  │
├──┼─────────────────┼───────────┤
│4   │樹林區石頭溪段下石頭溪小段174號   │2/32                  │
├──┼─────────────────┼───────────┤
│5   │樹林區石頭溪段下石頭溪小段178號   │2/32                  │
├──┼─────────────────┼───────────┤
│6   │樹林區石頭溪段下石頭溪小段179號   │2/32                  │
├──┼─────────────────┼───────────┤
│7   │樹林區石頭溪段下石頭溪小段182號   │2/32                  │
├──┼─────────────────┼───────────┤
│8   │樹林區石頭溪段下石頭溪小段187號   │2/32                  │
├──┼─────────────────┼───────────┤
│9   │樹林區石頭溪段下石頭溪小段191號   │2/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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