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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T型扳手、螺絲起子及機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偉翔因欠缺代步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曾湘珠等人之機車(各次行竊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其於民國102年3月28月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埋伏查獲,當場並扣得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經發還)、T型扳手、螺絲起子及機車鑰匙各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慧如、證人即被害人曾湘珠、陳魏溎瑩、陳柏豪、證人即被害人謝宗憲之母黃素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8897號偵查卷第13頁正反面、第19至20頁、第26至27頁、第35至37頁、第94至9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尋獲機車暨指認相片28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5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5 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在卷可憑(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8897號偵查卷第14 頁 、第15頁、第16頁、第17頁正反面、第18頁、第21頁、第22頁、第23至24頁反面、第25頁、第28頁、第29頁、第30至31頁、第32頁、第33頁正反面、第34頁、第38頁、第39頁、第42頁、第43至44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第55頁反面至56頁、第96頁、第97頁、第9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以實施如附表所示各犯行之所用之螺絲起子、T型扳手各1 支,既可破壞機車電門鎖,顯見係屬鋒利之物,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5 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簡字第71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於101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年 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竊取他人財物,損人以利己,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之情節輕重,復與告訴人張慧如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參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2、3、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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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 竊得財物 │涉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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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3月│桃園縣龜│曾湘珠│先持其所│車牌號碼00│刑法第32│黃偉翔攜帶兇│
│ │9 日中午│山鄉文化│ │有客觀上│9-388 號普│1 條第1 │器竊盜,累犯│
│ │12時許 │二路10之│ │足以對人│通重型機車│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
│ │ │1號前 │ │之生命、│ │攜帶兇器│柒月。扣案之│
│ │ │ │ │身體構成│ │竊盜罪 │T型扳手、機│
│ │ │ │ │威脅,可│ │ │車鑰匙各壹支│
│ │ │ │ │供兇器使│ │ │均沒收之。 │
│ │ │ │ │用之T 型│ │ │ │
│ │ │ │ │扳手1 支│ │ │ │
│ │ │ │ │,破壞車│ │ │ │
│ │ │ │ │牌號碼LQ│ │ │ │
│ │ │ │ │9-388號 │ │ │ │
│ │ │ │ │普通重型│ │ │ │
│ │ │ │ │機車之電│ │ │ │
│ │ │ │ │門鎖後,│ │ │ │
│ │ │ │ │再以自備│ │ │ │
│ │ │ │ │鑰匙1 把│ │ │ │
│ │ │ │ │插入鑰匙│ │ │ │
│ │ │ │ │孔發動引│ │ │ │
│ │ │ │ │擎之方式│ │ │ │
│ │ │ │ │竊取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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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3月│新北市新│陳魏溎│先持其所│車牌號碼00│刑法第32│黃偉翔攜帶兇│
│ │10日上午│莊區中正│瑩(起│有客觀上│6-452 號普│1 條第1 │器竊盜,累犯│
│ │8時許 │路 871巷│訴書誤│足以對人│通重型機車│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
│ │ │後方排水│載為「│之生命、│ │攜帶兇器│柒月。扣案之│
│ │ │溝蓋上 │陳魏湘│身體構成│ │竊盜罪 │螺絲起子、機│
│ │ │ │瑩」)│威脅,可│ │ │車鑰匙各壹支│
│ │ │ │ │供兇器使│ │ │均沒收之。 │
│ │ │ │ │用之螺絲│ │ │ │
│ │ │ │ │起子1 支│ │ │ │
│ │ │ │ │,破壞車│ │ │ │
│ │ │ │ │牌號碼PJ│ │ │ │
│ │ │ │ │6-452號 │ │ │ │
│ │ │ │ │普通重型│ │ │ │
│ │ │ │ │機車之電│ │ │ │
│ │ │ │ │門鎖後,│ │ │ │
│ │ │ │ │再以自備│ │ │ │
│ │ │ │ │鑰匙1 把│ │ │ │
│ │ │ │ │插入鑰匙│ │ │ │
│ │ │ │ │孔發動引│ │ │ │
│ │ │ │ │擎之方式│ │ │ │
│ │ │ │ │竊取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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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3月│桃園縣龜│張慧如│先持其所│車牌號碼00│刑法第32│黃偉翔攜帶兇│
│ │16日上午│山鄉文善│ │有客觀上│W-628 號普│1 條第1 │器竊盜,累犯│
│ │6時30 分│街68號前│ │足以對人│通重型機車│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
│ │許 │ │ │之生命、│ │攜帶兇器│柒月。扣案之│
│ │ │ │ │身體構成│ │竊盜罪 │螺絲起子、機│
│ │ │ │ │威脅,可│ │ │車鑰匙各壹支│
│ │ │ │ │供兇器使│ │ │均沒收之。 │
│ │ │ │ │用之螺絲│ │ │ │
│ │ │ │ │起子1 支│ │ │ │
│ │ │ │ │,破壞車│ │ │ │
│ │ │ │ │牌號碼BI│ │ │ │
│ │ │ │ │W-628號 │ │ │ │
│ │ │ │ │普通重型│ │ │ │
│ │ │ │ │機車電門│ │ │ │
│ │ │ │ │鎖後,再│ │ │ │
│ │ │ │ │以自備鑰│ │ │ │
│ │ │ │ │匙1 把插│ │ │ │
│ │ │ │ │入鑰匙孔│ │ │ │
│ │ │ │ │發動引擎│ │ │ │
│ │ │ │ │之方式竊│ │ │ │
│ │ │ │ │取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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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3月│新北巿三│陳柏豪│先持其所│車牌號碼00│刑法第32│黃偉翔攜帶兇│
│ │17日下午│重區重新│ │有客觀上│5-172 號普│1 條第1 │器竊盜,累犯│
│ │2時許 │橋下某停│ │足以對人│通重型機車│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
│ │ │車場 │ │之生命、│ │攜帶兇器│柒月。扣案之│
│ │ │ │ │身體構成│ │竊盜罪 │T型扳手、機│
│ │ │ │ │威脅,可│ │ │車鑰匙各壹支│
│ │ │ │ │供兇器使│ │ │均沒收之。 │
│ │ │ │ │用之T 型│ │ │ │
│ │ │ │ │扳手1 支│ │ │ │
│ │ │ │ │,破壞車│ │ │ │
│ │ │ │ │牌號碼NX│ │ │ │
│ │ │ │ │5-172號 │ │ │ │
│ │ │ │ │普通重型│ │ │ │
│ │ │ │ │機車電門│ │ │ │
│ │ │ │ │鎖後,再│ │ │ │
│ │ │ │ │以自備鑰│ │ │ │
│ │ │ │ │匙1 把插│ │ │ │
│ │ │ │ │入鑰匙孔│ │ │ │
│ │ │ │ │發動引擎│ │ │ │
│ │ │ │ │之方式竊│ │ │ │
│ │ │ │ │取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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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3月│桃園縣龜│謝宗憲│先持其所│車牌號碼00│刑法第32│黃偉翔攜帶兇│
│ │22日上午│山鄉文化│ │有客觀上│7-786 號普│1 條第1 │器竊盜,累犯│
│ │7 時許(│二路34巷│ │足以對人│通重型機車│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
│ │起訴書誤│16號前 │ │之生命、│ │攜帶兇器│柒月。扣案之│
│ │載為「27│ │ │身體構成│ │竊盜罪 │螺絲起子、機│
│ │日」) │ │ │威脅,可│ │ │車鑰匙各壹支│
│ │ │ │ │供兇器使│ │ │均沒收之。 │
│ │ │ │ │用之螺絲│ │ │ │
│ │ │ │ │起子1 支│ │ │ │
│ │ │ │ │,破壞車│ │ │ │
│ │ │ │ │牌號碼F2│ │ │ │
│ │ │ │ │7- 786號│ │ │ │
│ │ │ │ │普通重型│ │ │ │
│ │ │ │ │機車電門│ │ │ │
│ │ │ │ │鎖後,再│ │ │ │
│ │ │ │ │以自備鑰│ │ │ │
│ │ │ │ │匙1 把插│ │ │ │
│ │ │ │ │入鑰匙孔│ │ │ │
│ │ │ │ │發動引擎│ │ │ │
│ │ │ │ │之方式竊│ │ │ │
│ │ │ │ │取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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