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630,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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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宮前於民國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2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10日出所(期滿日期為91年5 月23日),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7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亦經本院以92年度易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3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

於97年5 月間,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8 日中午,在臺北市萬華區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經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年月9 日晚間8 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陳國宮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2 年2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復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5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雖有濫用毒品傾向,惟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及自承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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