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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樹珠
姜禮銘
葉玉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8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姜禮銘、葉玉蘭係夫妻,渠二人原與被告兼告訴人曾樹珠合夥經營生意,嗣因故拆夥,被告兼告訴人姜禮銘、葉玉蘭二人遂於民國101 年9 月15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被告兼告訴人曾樹珠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欲搬走渠等先前合夥之營業用品,惟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兼告訴人曾樹珠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葉玉蘭之臉頰,拉扯其頭髮,另持塑膠椅砸被告兼告訴人姜禮銘之手臂,及抓扯被告兼告訴人姜禮銘之胸部;
而被告兼告訴人姜禮銘、葉玉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兼告訴人葉玉蘭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曾樹珠之臉頰、拉扯其頭髮,由被告兼告訴人姜禮銘抓住被告兼告訴人曾樹珠之頭髮及右手,並以腳踢其下腹部,渠二人再合力將被告兼告訴人曾樹珠壓倒在地。
因而致被告兼告訴人葉玉蘭受有頭部外傷併雙頰擦挫傷、左腰部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姜禮銘受有前胸擦傷、左眼臉挫傷及雙手挫傷等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曾樹珠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部擦傷、右肩部挫傷、雙手挫傷及右手擦傷及右中指指甲局部斷裂、胸壁挫傷、會陰部鈍挫傷、左上臂及右肘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三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三人相互間業已成立和解,並於102 年6 月7 日均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共3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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