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鐸翰
陳樹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0 號判決駁回上訴,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1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97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乙○○前於95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96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將其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予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由吳美島經營之星旺汽車修配場修理,而乙○○則為該修配場之修車技師。
101 年7 月1 日20時30分許,甲○○因質疑上開汽車引擎疑似遭人調換零件,而在上址與吳美島發生口角,乙○○見狀亦上前與甲○○理論。
其後兩人一言不合進而互毆,甲○○以徒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腫挫傷、右上臂及右肘窩瘀傷等傷害,而乙○○則先以徒手方式毆打甲○○臉部,其後再持鐵撬(未扣案)敲擊甲○○肩部及腿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嗣經甲○○於101 年7 月2日對乙○○提出傷害告訴(至甲○○另對乙○○提出侵占、詐欺、恐嚇及毀損等罪告訴部分,及對吳美島提出侵占、傷害、詐欺、恐嚇及毀損等罪告訴部分,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目前仍再議中),而乙○○亦於同月25日對甲○○提出傷害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犯罪地在新北市五股區,屬本院轄區,是不論被告2 人於起訴時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是否在本院轄區,本院均有管轄權。
次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當事人得以書狀敘明理由聲請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查被告乙○○僅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泛稱:「如果他(指被告甲○○)還要告我,我聲請到彰化地方法院」等語(本院卷第31頁),於法顯有未合,當不影響本院審理本案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庭呈刑事告訴狀(本院卷第34至39頁),並表示:「事發至此,已經超過起訴期,本人已於102 年2 月5 日另外提出刑事告訴,板橋地檢署(按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起訴權,我庭呈我向桃園地檢署遞交之告訴狀,因為沒有被駁回,所以應該予以移交,包含證物、證據、一式三份」等語(本院卷第32頁)。
惟因本案犯罪地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轄區,故其依法本有管轄權。
次查該署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移送,而於101 年10月4 日分案偵查,嗣告訴人甲○○雖於102 年2 月5 日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核與上開告訴人甲○○庭呈之刑事告訴狀內容相同),請求將本案「予以移交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至本人所在地管轄權處偵辦起訴該案」,惟該案業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刑事告訴狀(桃檢他字卷第1 至4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3 月12日函(丙○○他字卷第1 頁)在卷可查,自難僅因告訴人甲○○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開刑事告訴狀後,迄未接到准駁之通知,逕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本案已無管轄權。
末查本案犯罪日為101 年7 月1 日,而甲○○、乙○○係分別於同月2 日、25日對乙○○、甲○○提出傷害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字卷第9 、13頁),均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告訴法定期間。
嗣檢察官因認被告2 人均犯傷害罪嫌,而於102 年5 月16日提起公訴,亦顯未罹於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時效,是告訴人甲○○所稱:「事發至此,已經超過起訴期」等語,恐有誤會。
三、告訴人甲○○雖又主張:「我認為被檢察官不起訴之部分,與本案係同一案件,我不同意檢察官不起訴之結果,我認為這部份應該一起起訴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1頁)。
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不得認為已起訴,而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參照)。
倘係不同被告,當非同一案件,故就告訴人甲○○指訴吳美島涉犯竊盜等罪嫌部分,因吳美島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非本院審判之範圍。
次查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乙○○另犯侵占、詐欺、恐嚇、毀損等犯行,雖與本案起訴之傷害犯行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但其彼此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顯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現仍再議中),當非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從而,本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載傷害犯行為限,告訴人甲○○前述所言,容亦有誤。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在場人丁金田及游清發於偵訊時所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陳述,惟因其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另依其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參照)。
經查,甲○○、乙○○及吳美島均曾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依據前揭說明,其所為上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陳述。
惟因其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依其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中乙○○曾於101 年12月19日轉為證人,並於供後具結,有結文附於偵字卷第68頁可稽),另本院於審理時除已逐一提示調查(本院卷第32頁)外,並明確向被告2 人確認有無調查證據之聲請,惟其均未聲請以其他共同被告作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甲○○、乙○○及吳美島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均得作為證據。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是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係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核屬上引刑事訴訟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
本案告訴人甲○○係於101 年7 月1 日23時15分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檢查及診治後,診斷為「1.頭部外傷,2.左肩、左大腿挫傷」,而告訴人乙○○則係於101 年7 月2 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外科門診就診,經醫師診療後,診斷為「1.頭部腫挫傷,2.右上臂、右肘窩瘀傷」,有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查(偵字卷24、25頁)。
此等診斷證明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書面陳述,惟均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及前述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㈠關於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告訴人甲○○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查(偵字卷第25、29頁),堪認被告乙○○之自白屬實。
㈡關於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略辯稱:伊當天並未與乙○○互毆,伊被毆打後並未還手云云(本院卷第32頁反面)。
惟依其於偵訊時自稱:「師父(按指乙○○)一出來就動手要打我,我被打了好幾拳,師父拿鐵撬打我左手臂跟左腿,我試圖阻擋,我用擒拿術制止他,我用左腳抵在他的腹部阻擋他走過來,他一直往前進我腳就後縮」等語(偵字卷第61頁),可知其當日實非全然並未還手,核與上開所辯已有未合。
次查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腫挫傷、右上臂及右肘窩瘀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晚甲○○說我們修車廠偷換他零件,很大聲跟老闆(按指吳美島)吵,我就從辦公室出來趕他,我叫他出去,他就出手打我,我有驗傷單,我們算是互毆;
我跟他毆打時,他也很兇,沒有被嚇到,我們兩人有互罵等語明確(偵字卷第66頁;
另查乙○○於警詢時係稱:甲○○先動手打我的頭,我才出手將其抱住後出拳反抗,而後順勢拾起手邊的鐵撬要作勢將他趕走等語〈偵字卷第12頁〉,核與上開偵訊證言相符,故縱以其警詢所言作為彈劾證據,仍不減損其偵訊證言之證明力),核與吳美島於偵訊時所稱:我看到他們(按指甲○○及乙○○)在打架等語(偵字卷第66頁;
另查吳美島於警詢時係稱:當時乙○○與甲○○在拉扯打架等語〈偵字卷第16頁〉,核與上開偵訊所言相符,故縱以其警詢所言作為彈劾證據,仍不減損其偵訊所言之證明力)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偵字卷第24頁),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至於證人丁金田及游清發於偵訊時雖均證稱:當天伊與乙○○原本都在裡面的辦公室聊天,後來有聽到甲○○很兇地說吳美島偷換零件,而乙○○聽到後,就衝了出去,後來因為伊沒有跟出去,所以沒有看到打起來的過程,但有聽到他們在吵架,講話很大聲,兩邊都有罵三字經等語(偵字卷第91、92頁),亦即並未親眼目擊甲○○與乙○○互毆過程,惟其證稱有聽到大聲吵架及互罵三字經乙節,則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跟他毆打時,他也很兇,沒有被嚇到,我們兩人有互罵等語相符,足見雙方當時應係互不相讓、勢均力敵,而非一方落居弱勢、單純挨打之情形,益徵兩人當時確屬互毆。
是被告前揭所辯,諒係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至被告甲○○雖另聲請①調閱101 年7 月1 日、7 月2 日到9 、10月份之雙向通聯紀錄及101 年6 月16日、17日龍米路附近之監視器,以證明當時上開0459-L6 號汽車還處於可以發動行駛之狀態(本院卷第33頁);
②比對筆錄,釐清吳漢郎(按即承辦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佐)與吳美島之關係,乙○○當天晚上有喝酒(本院卷第33頁);
③將上開汽車移交鑑定(本院卷第33頁反面)。
惟查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傷害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而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其待證事實顯與被訴傷害犯行欠缺關聯性,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次查渠等分別有前述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均屬累犯,應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甲○○為高職畢業,乙○○為國小畢業)、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手段(甲○○與乙○○均受輕傷,惟甲○○當時空手,而乙○○則先係徒手,後持鐵撬,犯罪手段之危險性較高),及犯後態度(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