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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晏甄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晏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余晏甄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01 號、99年度審簡字第48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均於9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為警盤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余晏甄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21-22 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2頁),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查(偵卷第4 、6 、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㈡部分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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