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667,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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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機關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同署檢察官再以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8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一)、(二)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2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與泰林路口附近之「熱浪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之住處,因其為通緝犯身分遭警逮捕,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 頁、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4 頁)。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於101 年11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所排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1 月12日起至100 年7 月11日止,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9年度撤緩字第593 號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佐。

故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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