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683,2014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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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𡫋盛
被 告 徐薏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連科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 實

一、甲○○、戊○○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離婚)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於101 年11月15日晚間9 時31至33分許,甲○○與居住在同棟公寓2 樓之己○○,在公寓大門口因機車停車問題發生爭執,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公寓大門口前道路對在公寓1 樓樓梯間之己○○叫囂後,衝至公寓1 樓樓梯間將己○○拖拉至道路並將己○○摔倒在地上,隨即壓制並毆打己○○,戊○○、己○○配偶庚○○、己○○兒子及女兒見狀,先後自公寓跑出,詎戊○○竟基於與甲○○共同傷害己○○之犯意聯絡,於甲○○毆打己○○時,出手壓制或毆打己○○,且於出手時,見庚○○在旁試圖拉開甲○○與己○○,竟單獨基於傷害庚○○之犯意,出手推打庚○○,嗣因民眾圍觀,甲○○、戊○○始停手,造成己○○受有右手無名指骨遠端指骨骨折、左側第四及第七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挫傷(頸部、左臉、左耳、右肘、左小指、雙膝、雙踝、右側胸壁、腰部、腹部)、臉部挫傷併鼻腔出血、臉周圍表皮裂傷之傷害,庚○○受有前臂挫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己○○、庚○○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告訴人己○○、庚○○於警詢之陳述,因非屬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5 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就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4 頁反面),故上開證人於警詢證述,因未有符合傳聞例外要件之情形,自不得為證據。

㈡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外,被告甲○○、戊○○及辯護人就卷內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4 反面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立法理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基本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己○○起爭執後,其出手毆打己○○之事實,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坦承不諱(偵卷第9 、70頁;

本院卷第54正反、253 反面、283 頁),惟辯稱:其係先遭被告己○○以掃把毆打後,其才出手回擊云云(卷頁同前),並辯稱:其並未毆打庚○○等語(本院卷第283 頁)。

被告戊○○雖於偵訊坦承有拉庚○○(偵卷第71頁),惟矢口否認有毆打己○○、庚○○之行為(偵卷第15、71頁;

本院54反面、253 反面頁),辯稱:被告己○○持掃把毆打被告甲○○,再將甲○○推倒在道路上,己○○就與甲○○扭打,庚○○、己○○2 個小孩就聯手把甲○○壓在地上,其在旁要把人拉開,被告己○○兒子在旁挑釁說要與其單挑云云(偵卷第15、71頁),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稱:其當晚返家時,先遇到被告戊○○返家,其請戊○○關門小聲一點後,即先返家,後來其再到1 樓拿東西並移車時,遇到被告甲○○,被告甲○○就對其叫囂,其不想理會甲○○,庚○○也下來要其不要理甲○○,但甲○○一直叫囂,並突然揮拳打其頭部,再拉住其胸部將其拉往道路甩出去,之後甲○○、戊○○就一起壓在其身上,對其打罵、踹踢,庚○○雖前來阻擋,但甲○○、戊○○壓在其身上一直毆打其,當時情形混亂,其無法注意甲○○、戊○○有無出手打庚○○等語(偵卷第70頁);

證人庚○○證稱:當天晚上其在住處聽到被告甲○○嗆己○○的聲音就下來,看到被告甲○○因停車問題一直嗆己○○,甲○○就突然出手打己○○頭部、臉部,接著將己○○摔到對向車道,己○○因此頭部撞到對面住家鐵門後再撞到地上,己○○即倒地不起,甲○○隨即踹打己○○頭、胸、手、腳等部位,後來其要過去拉開時,被告戊○○跟甲○○一起壓在己○○身上阻止其過去拉開,並對其踹踢,後來其拉到甲○○的腳,甲○○用腳踢到其手腳等語(偵卷第70頁)。

㈡依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本件案發過程略以:被告己○○騎車返家並將機車騎至公寓內後(影像時間05:27:05-04:27:12),被告戊○○帶小孩返家,於公寓前停留後,再進入公寓(影像時間04:27:12-04:28:40 ),被告甲○○騎乘機車返抵公寓前,停車後走入進入公寓內,再與己○○自公寓走出(影像時間04:30:51-04:31:44 ),被告己○○與甲○○站立在公寓前道路上機車停放處交談後(影像時間04:31:44-04:32:08 ),甲○○將背心脫下,在公寓前道路走動,並向公寓方向呈叫喊狀,隨後跑入公寓內(影像時間04:32:08-04:33:55 ),隨即己○○遭甲○○自公寓拉出(己○○上半身下彎至甲○○胸前處,甲○○身體直立,以倒退行進方式,將己○○拉出公寓),待拉至公寓前道路上後,己○○即遭甩至道路對面公寓處(影像時間04:33:44-04:33:58 ),戊○○、庚○○、己○○女兒依序自公寓跑至道路對面公寓前,己○○女兒在轉身跑入住家公寓大樓內(影像時間04:33:59-04:34:40 ),己○○兒子自公寓走出,甲○○壓制拖拉在地上之己○○,戊○○在甲○○旁呈彎身姿勢,己○○兒子站立在旁觀看(影像時間04:34:40-04:34:58 ),己○○女兒再自公寓走出,站立在己○○兒子旁觀看(影像時間04:34:58-04:35:05 ),己○○兒子走至甲○○旁將甲○○往後拉,甲○○、戊○○呈往後倒姿勢後,戊○○先起身、甲○○隨即起身並立刻壓制己○○,戊○○於甲○○壓制己○○時,甲○○隨即起身並立刻壓制己○○(影像時間04:35:07-04:35:15 ),己○○兒子再走至甲○○旁將甲○○往後拉,甲○○雖稍遭拉開,惟隨即往前彎身拉在地之己○○,戊○○於甲○○拖拉在地之己○○時,站在甲○○旁、己○○前方(影像時間04:35:16-04:35:21 ),己○○遭甲○○拉起,己○○晚身腳向後退,但身體仍遭往甲○○、戊○○方向拉行,庚○○則在己○○後方作出將己○○往後拉動作,己○○兒子則停止拉扯動作(影像時間04:35:22-04:35:32 ),甲○○以右手將己○○摔在地上,並隨即壓在己○○身上,戊○○、庚○○均隨即走至己○○倒地處後,戊○○出手將庚○○用力往到路旁推,庚○○因此倒退4-5 步至螢幕外,己○○兒子則站立在旁觀看(影像時間04:35:33-04:35:37 ),庚○○遭戊○○推開後,己○○兒子與女兒走庚○○身後,庚○○與戊○○呈對話狀態,甲○○則壓制己○○在地(影像時間04:35:38-04:35:47 ),甲○○起身彎身拖在地之己○○,戊○○即走至甲○○旁向下趴下,此時有路人走至其等旁邊觀看,隨後甲○○、己○○均在地上,戊○○則彎身站在甲○○旁邊後,庚○○、己○○兒子則上前將戊○○拉開,庚○○、己○○兒子與戊○○呈對話狀態,甲○○則持續將己○○壓制在地(影像時間04:35:49-04:36:10 ),之後於影像時間04:36:14-29 許,公寓店面鐵門打開,似有人由內往外觀看,而員警於影像時間04:38:20騎乘機車抵達現場等情,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無誤(本院卷第183-184 、197-198 反面、253 、257 反面、259 正反面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越23日刑鑑字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影像處理畫面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2-232 頁),查與被告己○○辯稱、證人庚○○證稱情節相符(詳前述偵查卷頁;

本院卷第115-163 頁被告己○○就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之說明答辯)。

檢察官雖認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時間04:33:44-04:33:58 之畫面,依被告甲○○、戊○○證述,係被告己○○將被告甲○○自公寓樓梯間推至道路,並認己○○體型較甲○○壯碩,甲○○應無法將己○○自公寓樓梯間拉至道路上,上開畫面應係己○○將甲○○自公寓樓梯間推至道路上之畫面云云(本院卷第212 反面頁),惟依監視錄影影像所示,甲○○衝入公寓後與己○○自公寓出來時,己○○呈上半身下彎至甲○○胸前處,甲○○則身體直立,以倒退行進方式往道路方向急速前進,且約至道路中間時,己○○即遭甩至道路對面,該過程中,甲○○身體得以自主掌控,而己○○身體隨甲○○拉扯拋甩無法自主掌控,足認上開影像應係甲○○將己○○自公寓樓梯間內拉出並甩至道路對面,此外,己○○體型雖似較甲○○壯碩,惟依上開監視錄影影像,己○○於錄影影像全程中,幾乎均被甲○○打壓在地,是自難以體型即遽認係由己○○出手,是檢察官就上開錄影影像之主張,自難採認。

至於,被告戊○○雖辯稱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時間04:35:33-04:35:37 其會將庚○○推開,係因庚○○於04:35:31拉被告甲○○並有攻擊動作,固其才會有上開推開動作,另其於影像時間04:35:54秒之向下趴之動作,係因甲○○遭己○○、庚○○往右側拉扯,所以其才會往前趴倒云云(本院卷第282 頁正反面),惟被告戊○○所辯,除與錄影像不符外,被告戊○○係於04:35:36時出手將庚○○推開,距其所稱之庚○○於04:35:31拉甲○○時已隔約5 秒,且於其推開庚○○前,其與甲○○已對己○○有壓制拖拉動作,而庚○○所在位置均在己○○後方或旁邊,是難認被告戊○○就此所辯屬實;

另其於影像時間04:35:54秒作出向下趴動作前,甲○○甫於04:35:49彎身拖拉在地上之己○○,而戊○○隨即於04:35:52走至甲○○旁,並於04:35:54作出向下趴之動作,惟庚○○於該段期間均站立在旁,並未有拉扯甲○○動作,迄至04:36:03才有將戊○○拉開之動作,是顯難認戊○○於04:35:54秒己○○遭甲○○拖拉時做出向下趴之動作,係因甲○○遭己○○、庚○○往右側拉扯所致,是其此部分辯詞,亦難採認。

㈢依上開證據,被告己○○、證人庚○○證述情節,查與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錄得情節相符,是本案係被告甲○○先出手毆打己○○,並將己○○自公寓1 樓騎樓拉出並拋甩撞擊道路對面公寓鐵門,於己○○倒地後,隨即壓制並毆打己○○,而被告戊○○則與甲○○合力壓制己○○,並攔阻庚○○、己○○兒子出手救助己○○等情,足堪認定,另有被告己○○、證人庚○○之新泰綜合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36-40 頁)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41-46 、47-49 頁),是被告甲○○、戊○○有共同傷害己○○、被告戊○○另獨自傷害庚○○,堪能認定。

㈣被告甲○○雖辯稱:其騎車回到住處停好車後,打開公寓鐵門,就看到己○○從2 樓衝下來用身體撞其,對其恫稱「這是你家是不是」,說已經忍耐其很久,不讓其上樓回家,要與其鬥輸贏,庚○○就下來拉己○○,己○○就上樓就拿一支棍子形狀物品敲打其頭部,其就出手還擊1 拳,被告戊○○就下來抓住其要其不要打,己○○又追過來踢戊○○,並向其一直衝過來,其才抓住己○○脖子,而與己○○發生拉扯,其與己○○拉扯時,庚○○、己○○2 名小孩圍旁邊拉其,因庚○○在旁一直堆拉,其與己○○才跌倒,跌倒後庚○○就把其衣服往上拉至頭部將其臉部蒙住並使其雙手不能動,其只好亂踢,而戊○○想要過來勸架時,己○○兒子就把戊○○攔住說要跟戊○○單挑,其後就一陣混亂,己○○一家壓在其身上,之後警方就到場云云(偵卷第9 、12、70頁)、被告戊○○亦辯稱:其當天返家時看到己○○在騎樓停機車,其等己○○到走道騎樓邊講行動電話時,趁勢經過己○○旁邊進入騎樓欲上樓,發覺己○○有喝酒,並看到己○○機車上擺有1 支掃把,其就把鐵門關上趕快上樓,己○○就進入公寓對其叫囂為何要鎖上鐵門,要其下去講清楚,後來被告甲○○騎車返家,己○○就攔住甲○○,對甲○○叫囂,阻止甲○○上樓回家,其就打電話報警說己○○要打人並衝下樓,就看到己○○持掃把攻擊甲○○,並把甲○○推到對面馬路上,己○○與甲○○就打起來,庚○○與己○○2 個小孩就聯手把甲○○壓在地上,己○○全家都一起打甲○○,其在旁要拉開其把庚○○拉開時,庚○○還質問其為何要拉她,己○○兒子並在旁要其不要拉開,要與其單挑,己○○腳還有踢到其臉部,之後就是雙方一直扭打、拉扯,等拉開後,雙方就停手,警察隨後到現場,其僅有在旁制止云云(偵卷第15、19、70 -71頁)。

惟查:⒈警方當晚到場處理後,並未扣得棍子或掃把等棍子形狀之物品,是被告己○○如有持棍子或掃把先攻擊甲○○,則於員警當晚據報抵達現場處理時,被告己○○與被告甲○○、戊○○雙方甫停手,分立於道路之二側,何以被告甲○○、戊○○未在現場向警指訴被告己○○所持掃把或棍子並請警扣案?況證人即到場員警丙○○證稱:其到場時,感覺不出被告己○○有喝酒之情況,現場無人提到有使用器械打架,也未看到有掃把或棍棒之類物品(本院卷第180-181 、182 反面頁),是其2 人辯稱:被告己○○先持掃把或棍子先毆擊被告甲○○云云,顯難信屬實。

⒉又依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甲○○係衝入公寓1 樓騎樓內,將被告己○○自騎樓內拉出,並再往對街摔去,隨後甲○○即壓制在己○○上方,而被告己○○配偶庚○○、兒子、女兒,除其兒子曾經出手欲將被告甲○○拉開(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庚○○彎身欲拉開人隨即遭被告戊○○推開(路口監視錄影時間04:35:37,本院勘驗筆錄編號9 ,本院卷第259 頁反面)外,被告己○○配偶庚○○、兒子、女兒在旁均未對甲○○、戊○○出手,顯與被告甲○○、戊○○辯稱:係被告己○○將被告甲○○推到對街道路後,被告己○○全家壓制甲○○並出手毆打甲○○之情節,明顯不符,是其2 人就此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⒊又被告己○○於當晚發生衝突後,於同日晚間至新泰綜合醫院急診,診斷受有「頭皮擦傷、鼻樑挫傷、右眼眶擦傷、前胸紅腫、兩肘多處擦傷、兩手多處擦傷、兩膝紅腫」之傷害,因頭痛、胸痛,於翌日(16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經新泰醫院昨日初步處置後,係受有「右手無名指骨遠端指骨骨折、左側第四及第七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挫傷(頸部、左臉、左耳、右肘、左小指、雙膝、雙踝、右側胸壁、腰部、腹部)、臉部挫傷併鼻腔出血、臉周圍表皮裂傷」之傷害,留院觀察至同年月17日,並於同年月19日至24日在接受4 次門診,建議宜修養2 月,並須專人看護1 個月,另於同年月23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為骨科、神經外科及X 光檢查,診斷受有「右手第4 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側第4 與第7 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顳葉微量硬腦膜下出血」等情,有新泰綜合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36-40 頁),並有傷勢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41-46 頁),而庚○○於同年月16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主訴於前日(16日)晚間因被打左前臂瘀青、兩腳後跟擦傷,經診斷受有「前臂挫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35頁),並有傷勢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47-49 頁)。

依上開診斷證明資料,被告己○○顯受嚴重毆打,核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之被告己○○遭甲○○拖拉摔出、遭壓制地面毆打等情節相符,而被告甲○○於當晚發生衝突後,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僅受有「左臉擦挫傷瘀腫、雙手擦傷、雙膝擦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34頁),另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未見有何人攻擊被告甲○○,足認係被告甲○○出手毆打、壓制被告己○○,且其力道凶狠,致使證人庚○○、被告己○○兒子、女兒,難以為有效之攔阻或救援之行為。

是被告甲○○、戊○○辯稱:係被告己○○全家一起壓制、圍打被告甲○○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從採認。

⒋至於,被告戊○○雖辯稱其僅在旁要拉開被告甲○○云云,惟依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被告戊○○於上開影像期間內,並無拉開被告甲○○舉動,反係在旁與甲○○合力壓制己○○,並攔阻庚○○、己○○兒子出手救助己○○,是其辯稱其係在旁勸架云云、以及辯護人辯稱其係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云云(本院卷第59頁),均難採認。

至於,辯護人雖以警方報案紀錄係記載被告戊○○為報案人(本院卷第212-213 頁),則被告戊○○既為報案人,自無可能出手打人云云,惟依路口監視器影像,於員警抵達前,被告戊○○既有上開與甲○○合力壓制己○○,並攔阻庚○○、己○○兒子出手救助己○○之行為,縱使其報案發生糾紛在前,亦無從免除其傷害犯行,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戊○○就共同出手毆打被告己○○,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另被告戊○○就出手推打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甲○○、戊○○就傷害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被告戊○○就其上開共同傷害己○○、傷害庚○○之行為,係在緊接時間,於同一地點密接而為,對2 人之傷害行為,有局部同一性,且實行階段可認相同,客觀上亦難以區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爰審酌被告甲○○、戊○○僅因與鄰居細故,不思平和解決糾紛,即對被告己○○暴力相向,且不顧被告己○○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場,持續對被告己○○出以重手,除使被告己○○因此受有肋骨骨折、腦膜出血等之非屬輕微之傷勢外,更使被告己○○之家人,特別為其未成年子女精神受到嚴重打擊,是其2 人所為顯屬非是,爰審酌其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各自參與程度、告訴人己○○、庚○○所受傷勢、及其2 人犯後態度等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認被告甲○○與戊○○共同傷害庚○○,惟依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被告甲○○出手對象均係針對被告己○○,且證人庚○○亦證稱:被告甲○○、戊○○壓住被告己○○時,其過去想要拉開,後來有拉到甲○○的腳,甲○○掙扎時,腳有踢到其手腳等語(偵卷第70頁),是被告甲○○僅係腳遭拉住時,因欲掙脫拉扯,而踢到庚○○手腳,是客觀上顯難認屬有故意另行起意傷害庚○○之犯意,自難認構成傷害行為,然因此部分如屬有罪,與本院上開認定其與被告戊○○共同傷害己○○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與甲○○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甲○○之犯意,手持掃把毆打甲○○,造成甲○○受有左臉擦挫傷瘀腫、雙手擦傷、雙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己○○有持掃把毆打甲○○,造成甲○○受傷,係以被告甲○○、戊○○指訴(卷頁詳前)、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為據,惟被告己○○堅決否認有持掃把毆打甲○○行為(卷頁詳前),核與證人庚○○證述相符(卷頁詳前),而被告甲○○、戊○○之指訴,顯難採採信,已如前述(理由欄壹、二、㈣所示),且依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亦未見被告己○○有持掃把之情,更未經到場員警扣得該掃把,自難認被告甲○○、戊○○指訴屬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從而,本件依現存之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己○○有傷害被告甲○○知犯嫌,依上開二所示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277 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第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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