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684,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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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高崇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0號裁定均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證據部分補充「高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又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所竊之自小客車業經被害人張宏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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