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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清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清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被告涂清順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復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③二案件共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1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30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
⑤再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據此,本件構成累犯) ;
⑥另於101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上訴後現仍由臺灣等法院審理中;
⑦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⑧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⑦⑧二案件經接續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2 年2 月1 日凌晨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涂清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清順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年2月23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E7338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T1020091號)、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2組可憑。
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屬實。
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是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與張峰欽因駕車形跡可疑遭警察攔檢盤查,即自願接受警方搜索,並自張峰欽褲腳反摺處為警搜獲吸食器2 組,並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警詢筆錄1 份可佐,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無訛,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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