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697,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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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273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龍猛於民國101 年12月16日晚間9 時許,因不滿告訴人張琪瑋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因行車糾紛爭吵聲音過大,隨即自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居所下樓與告訴人理論,一言不和,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額頭、臉部撕裂傷及紅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龍猛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琪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考。

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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