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701,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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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58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原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宗原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9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公共電話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知情之蔡銘修(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5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0 年12月9 日5 時54分許,分別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4 樓楊啟村施工地之樓下大門口,蔡宗原獨自進入上址公寓樓梯,嗣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公寓頂樓5 樓鐵門後,進入5 樓樓頂,徒手竊取楊啟村所有置於該處之雷射水平儀、電動鑽鑿機、電動起子、砂輪切割機及電動切割機各1 台(價值共新臺幣2 萬9,000 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該公寓1 樓樓梯間,再請剛到場之蔡銘修騎乘機車協助搬運雷射水平儀等物,其餘物品由蔡宗原騎乘機車載離現場。

嗣因楊啟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啟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蔡宗原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楊啟村、蔡銘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蔡銘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2月9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竊盜罪,其構成要件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竊盜罪者,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不詳方式將上址公寓已上鎖之頂樓鐵門上鐵條破壞,令該鐵門喪失防盜之功用,況該頂樓鐵門係用以分隔頂樓空間內外之出入大門,自當符合「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僅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另被告毀壞門扇及侵入住宅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成立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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