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705,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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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易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輝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輝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輝敏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1 年12月29日凌晨零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王斐靜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巴豆腰古早味滷肉飯」小吃店前,將機車停放於該店門口。

旋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店鐵門,進入已打烊而無人看顧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告訴人王斐靜管領之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及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得手後,旋騎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斐靜於警詢與偵訊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蒐證照片3 張、現場圖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等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101 年12月29日凌晨有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地區,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印象有停車進入別人家裡,亦無印象為本件之犯行,且經勘驗的三段監視器畫面,並無法看出係伊本人等情。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點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附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102 偵字第5212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左邊3 張照片是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等情明確(見本院102 年6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同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有員警所調取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4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巴豆腰古早味滷肉飯小吃店」老闆王斐靜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店址,於101 年12月29日,遭人侵入並竊取現金4,000 元及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斐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至8、49至50頁)。

又證人王斐靜就上址遭竊過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伊於當日經人告知小吃店之鐵捲門開啟,經伊趕到查看店內側門未遭破壞或進入;

伊查看發現遭竊零錢、百元鈔約4,000 元,幾天後,伊發現保管之伊先生放置於店內之皮夾一併遭竊,現場並無目擊證人,警方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給伊看,警察說畫面中這個人騎車經過很可疑,進入社區只有十幾秒,他有在伊小吃店附近停一下,且他是慣竊;

警察有對該小吃店內為指紋蒐證鑑驗但沒有結果等情(見偵卷第49至50頁),是依證人證述內容,雖可證明該址遭竊之事實,惟其非親眼目擊竊盜之經過,且其證言係依據處理員警之轉述及觀察錄影畫面所得之推測結論,是依證人王斐靜之證述,尚不足以此認定被告曾進入該店家行竊甚明。

(三)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分別顯示:檔名為「第一次進入」,經播放,畫面顯示時間為102 年12月29日有1 輛機車迎面騎乘過來並停放路邊,於畫面時間顯現00:19:05之際車上騎士下車並往建築物方向行進,並消失身影。

逐至00:19:16該身影出現往機車方向走,之畫面時間顯現00:19:17,該機車騎士騎車離開。

惟因監視器畫面距離無法辨識該騎士之五官,亦因拍攝角度無法看見該車之車牌號碼;

檔名為「第二次進入(背面)」,經播放,畫面顯現時間為102 年12月29日00:41:56有1 輛機車騎乘經過並停放路邊,該監視器拍攝畫面車尾部分以肉眼無法辨識車牌號碼,該機車騎士下車後消失於畫面,於畫面顯示時間00:42:33之際,該機車騎士出現,並騎乘機車離開,惟依該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識該騎士之五官;

檔名為「第二次進入」,經播放,畫面顯現時間為102 年12月29日於00:24:04,有一輛機車騎乘經過並停放路邊,有機車騎士下車並往建築物方向行走,在00:24:34之際身影消失於建築物,於畫面時間顯現00:25:18之際,該機車騎士出現,並往機車停放處行走,隨後騎乘機車離開畫面,由於該機車係就監視器方向迎面而來,致無法拍攝到機車車牌號碼,且因該監視器架設距離無法明確辨識該騎士之五官,此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1 件得憑。

而由上開三個檔案之監視器畫面固可見一機車騎士下車進入建築物當中,但因角度、距離之關係,並無法辨明該騎士之面貌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且亦無法認定該騎士身影消失於畫面之際,究竟進入建築處之何處,是亦尚難據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四)又公訴人所提五股分駐所王斐靜店家遭竊案附近監視器畫面圖片4 、5 、6 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3頁),照片中雖有清楚攝得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並對照前開檔名為「第二次進入(背面」之勘驗果,無論係拍攝角度及畫面影像均相同,是前開翻拍照片應由檔名為「第二次進入(背面)」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影像,兩相對照雖得認定,被告曾於道路槽畫線後方略為停留,並離開所騎機車,然依該監視器的角度關係並無法認定被告離開機車之去處,且依拍攝角度、畫面之清晰度及距離之因素亦無法認定被告即為前開勘驗光碟「檔名為第一次進入」及「檔名第二次進入」影像中停放機車並進入建築物之人,又依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行經案發地點當時,並非無他人騎乘機車經過該地(見同上偵卷第13頁),是尚無法排除係其他人行竊之可能性,是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係行竊之人。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於量刑辯論之際,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後,於最後陳述時表示:就檢察官所說量處有期徒刑3 月,伊就認罪云云,惟被告就起訴竊盜事實是否坦認,不當附加條件,且被告徒以陳述認罪,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對本件竊盜犯行自白之意,是亦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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